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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华、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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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68号
  • 案件名称

    唐国华、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唐国华;于强;李莎子;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华,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丹东市振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佰洋鞋业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莎子,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原审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中大街255号。法定代表人: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于强及原审被告李莎子、原审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华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转款150万元,并没有收到与本案有关的其余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180万元借款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上诉人提供借款150万元时成立,该借款利息也应当根据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础计算,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于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款是180万元。原审被告李莎子、原审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唐国华、李莎子、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为78万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因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经营资金,遂以坐落于东港市两处门市房作为抵押,由被告唐国华出面借款。因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同年9月27日,以原告及其亲属潘银玲(出借款项中的150万元系原告向潘银玲所借)为房屋买受人,以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出售人,签订了关于该两处门市房的房屋认购书各一份。同时,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给原告及其亲属出具了收到该两处门市房购房款的收据。在取得上述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按照被告唐国华的指示支付借款180万元。同日,被告唐国华及其妻子即被告李莎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80万元的借据一份。此后,因该笔借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唐国华于2018年9月5日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2018年12月12日,被告唐国华、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认可了累计拖欠原告借款258万元并以两处门市房提供抵押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底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唐国华时任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258万元即涉案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78万元。但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还。潘银玲同意涉案借款由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国华、李莎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了其二人的借款人身份,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了其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人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通过还款计划可知,双方确认截止于2018年11月的利息为78万元,按此计算自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双方适用的约为年利率10.8%(78万元÷4年÷180万元),并未超过当时的法律保护范围,该院予确认。关于此后的利息,双方有约定,该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相应调整:故应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唐国华、李莎子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以及实际收到借款150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与另案的相互独立性,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涉案利息提出的抗辩,应以该院审查认定为准。判决:一、被告唐国华、李莎子、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强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为78万元;并继续计算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50元,由被告唐国华、李莎子、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本金是否为180万元。本案中,唐国华为涉案借款曾先后三次向于强出具了欠款凭证:首次出具借据时间2014年9月29日,该借据为唐国华与李莎子共同向于强出具,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第二次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唐国华再次在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第三次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唐国华和原审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于强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唐国华认可了累计拖欠于强借款258万元,该258万元能够认定即涉案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78万元。结合唐国华先后多次向于强出具的欠款凭证,在借据出具近四年之久后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字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唐国华未向于强要回借条或更换借条的事实,并且唐国华二审中陈述“180万元是原审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于强的,我是180万元的担保人”的主张,可以印证涉案借款本金为180万元。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唐国华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唐国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唐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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