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东、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琼96民终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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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琼96民终2218号案件名称
刘文东、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南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文东;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琼96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文东,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农场一区四队。 法定代表人:余亦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键华,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标,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东因与上诉人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石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02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东上诉请求:1.撤销(2020)琼902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维持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德旺石料公司继续履行《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立即将位于保亭县新星农场一区四队石场开采、生产加工石料及其他安全生产事项交由上诉人生产管理,合同期限自本案判决生效并实际交付开工之日起计算为期5年;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旺石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两份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德旺石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法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形: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涉案《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两份协议”)没有就合同的解除达成约定,只能适用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见,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只能是合同的守约方。本案中,因德旺石料公司未能办理采石场有关合法开采手续,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采石场交由他人开采等根本违约行为,德旺石料公司属于违约方,依法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在查明德旺石料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未曾于2018年8月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德旺石料公司主张确认涉案两份合同解除的诉求。(二)德旺石料公司属于恶意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不享有违约方单方起诉解除权,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确认涉案两份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德旺石料公司在上诉人已对涉案石场多年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的情况下,明知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将石场交由他人开采,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且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如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对德旺石料公司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亦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的三个条件。其次,德旺石料公司无证据证明、亦未主张涉案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以及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两份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三)德旺石料公司并未“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可见,该两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然而,德旺石料公司并未“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以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为由,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于2018年8月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确认涉案两份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德旺石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依法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亦不享有违约方单方起诉解除权,一审判决确认涉案《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涉案《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以及合同期限的问题。(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涉案《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德旺石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得到支持。(二)合同期限为开工之日起5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自开工起为期五年的承包期限。本案中,因德旺石料公司开采手续不完备,不符合正式开工条件,至今未通知上诉人开工,德旺石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开工。故,上诉人主张自本案判决生效并实际交付开工之日起计算为期五年的承包期,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德旺石料公司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民法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且采石场承包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合同的解除将造成上诉人千万元以上的巨大经济损失,区区50万元的违约金远远不足于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明显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证据证明,且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德旺石料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两份协议,并对上诉人利润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旺石料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上诉人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与刘文东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28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刘文东对上诉人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要求赔偿50万违约金请求;3.将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刘文东向上诉人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偿还799667.0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央行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认定错误,且认定上诉人违约也是错误的,判决支持刘文东所谓的50万元违约金请求是完全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但是,刘文东于2017年9月开始接交资产设备(见一审被告证据三),2017年10月20日刘文东才进场组织第一次生产,至2018年1月27日生产结束。为此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8年1月承包结算明细表(见一审被告证据四与证据五),关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生产数量,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一审中刘文东提供的证据四《方量表》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与证据五基本是一致的。双方签署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约定生产所需成本及机械维修、水电费、人工工资、油料费、炸药及辅材等所有费用均由刘文东负责,除碎石以外机器设备均由刘文东负责,当然还需要履约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是从一开始被反诉人刘文东生产能力跟不上,不注重安全,无制度无保障,且还需要上诉人不断垫付资金,并需要上诉人提供主要生产设备,又无法完成生产任务,很明显刘文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中刘文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履约能力的各方面条件。正因为2018年1月27日后因刘文东资金、技术、能力与条件等方面自身的问题,无法自行生产,也无法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生产量,自动停产撤场,因此双方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月28日解除终止。之后的刘文东向上诉人借款等行为并不影响解除的时间。一审认定石场于2018年1月因未能办理许可证等证件而停工,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采矿许可证》证实是早于2017年4月1日取得了许可证,并非一审所称于2019年以后才取得,《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第二项第1点也明确上诉人将现已办理合法开采手续的采石场承包给刘文东承包生产经营。若2017年4月1日上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话,2017年10月刘文东就不可能进行开始生产。因此,一审的认定完全错误,2018年1月28日停工完全是刘文东因自身资金、能力、条件等方面的问题,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行停工的。这在上诉人一审的反诉状以及答辩、质证、举证等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因此违约的不是上诉人,而是刘文东。正因为刘文东违约,应当由刘文东向上诉人赔偿50万元违约金,因此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刘文东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上诉人要求刘文东向上诉人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偿还799667.09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居然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予以驳回,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生产所需的生产成本与费用是由上诉人负责承担的,正因为刘文东违约无法保障资金、机器设备、安全,导致上诉人垫付了各方面的费用,这些费用当然要从刘文东完成的生产量所计算出来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刘文东对于2017年12月31日止之前欠上诉人的款项为407340.78元,已经签字确认(见一审被告证据四),再加上2018年1月完全的生产量以及上诉人垫付或支出的费用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加一减,据而得出刘文东应偿还上诉人799667.09元,是有理有据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一审在双方对生产量无异议、刘文东有确认、上诉人提供垫付凭证或支出凭证的情况下,居然以莫须有的“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理由驳回上诉人这一反诉请求,完全不可思议,也是完全错误的。按照一审的逻辑,若刘文东不与上诉人结算的话,那么上诉人就永远不能追回垫付或者支出的款项,这一逻辑完全是无理且霸道的,双方合同也是没有约定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这一反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立案后,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又提交补充上诉意见,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二审应当认定《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归于无效。并增加一点上诉事实与理由作为第三点:三、二审应当认定《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归于无效。首先,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为开采、生产加工石料及其它安全生产事项,从《生产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点“乙方(刘文东)的责任、权利、义务”第①-⑥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的责任与义务,刘文东负有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并需要承担安全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承包并非简单的劳务承包,而是涉及安全生产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刘文东不是机构或单位,仅是公民个人,其作为主体与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签署的涉及开采、生产加工及安全生产的承包合同已经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应当认定归于无效。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最大的义务是提供合法的采矿许可手续以及负责销售,而不负责具体的开采、生产加工以及安全生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那样,对于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等条款均归于无效,一审不应当根据相关约定判决支持刘文东的违约金请求。其次,若法院认为《生产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的话,避开刘文东违约在先以及双方合同关系早已于2018年1月28日解除终止的事实问题,那么本案也不具备“继续履行”。依照合同成立时的《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是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本案的情形均有前述三种情形。(一)本案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属于矿山采矿作业,法律上有严格的安全生产强制要求,法律上不允许将涉及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开采、生产加工及其安全生产交外包给作为公民个人的刘文东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对安全生产义务有各项明确要求与规定,这里不再详述。而作为法律组成部分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也有进一步的规定。1.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人大常委通过并于2016年11月30日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对安全生产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作为海南省的经济特区法规,应当不折不扣予以执行,作为涉案的刘文东即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法律不允许刘文东承包涉案矿山的开采、生产加工与安全生产,即“法律上不能履行”。2.2015年修订并发布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该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而本案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矿山的开采、生产加工及安全生产交由刘文东承包,依法受《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与管理。根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根据以上规定,作为公民个人的刘文东根本不具备涉案开采、加工生产以及安全生产的条件,更谈不上相应的资质。3.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也不断出台规范性文件禁止本案刘文东承包涉案矿山的开采、生产加工、安全生产。如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15日发布琼安监管二[2014]251号《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将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施工队伍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违反规定层层转包、分包的采掘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矿山安全生产”。综上,从《安全生产法》到部门规章、海南地方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再到地方规范文件等法律均禁止作为自然人个体的刘文东承包涉案矿山的开采、生产加工、安全生产,刘文东主张履行的诉求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应当驳回其诉请,若法院支持刘文东主张的继续履行请求的话,那么这就等于法院突破《安全生产法》、《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规定,允许一个公民作为一个主体承包矿山的开采、生产加工以及安全生产,毫无疑问,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若真的出现安全事故,会出现相应的责任追究。(二)刘文东继续履行的请求属于“在事实上不能履行”。2018年2月刘文东停止开采作业后,本案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开始组建自己的安全生产队伍,专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几名特种作业人员也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他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也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同时建立健全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完善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保亭安监部门备案;同时职业健康、爆破作业、设备检测、电器检测、露天开采队伍、边坡监护、排土、高空作业等均已经有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工作人员实施。总之现在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矿山开采人员稳定,开采正常,安全生产,并没有发生一起安全事故,正在向建设成保亭唯一一家绿色安全的采石场的目标迈进。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不可能将自己组建的有制度、有组织、有职责、有上岗证、有安全保障的稳定开采队伍解散,有关人员也不一定撤走,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也不可能再配合刘文东办理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等各项工作,将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矿山换成刘文东来开采,这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不可能”,何况刘文东至今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资质与能力,何况刘文东连工人工资、开采费用等需要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先行垫付,至今还拖欠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各种费用。因此从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已有稳健的安全生产队伍与制度、刘文东无安全生产条件及无资质资金且拖欠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各种费用等方面事实来看,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矿山不可能继续由刘文东承包开采、生产加工及保障安全生产。(三)涉案刘文东主张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高。涉案债务标的为涉案矿山的开采、生产加工以及安全生产这一特殊行为,该行为是由复杂以及多种环节组成的综合行为,每一个环节必须相互配合,且必须获得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的信任与配合,身份属性与人际粘合性高,刘文东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各种条件与资质以及开采所需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机械等,需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预防、安全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各种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还有就是爆破作业、高空作业等,显然该债务的标的并非法院能够强制执行,若不能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没有任何意义。(四)本案刘文东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2018年2月刘文东退出生产与现场后,直至2020年年初,刘文东从未向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提出所谓的继续承包的请求,直到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于2020年4月收到刘文东涉案的起诉状等应诉资料才知道刘文东要求“继续履行”诉求,在二年多的时间里本案刘文东从未向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这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刘文东在二年多时间以后才提出所谓的继续履行请求,应当不予以支持。最后,本案刘文东因自身原因无法满足安全生产条件、资质、资金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退一步说,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当驳回刘文东履行之诉讼请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已经充分说明了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即本案刘文东之“继续履行请求”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刘文东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只要具备原《合同法》第110条与《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即不应当判决支持刘文东的“继续履行”请求。因此根据原《合同法》第110条与《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刘文东所有诉讼请求,并且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二审询问中,德旺石料公司又表示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 德旺石料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的意见一致。 刘文东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确认涉案《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28日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取得涉案采石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合法开采手续,其行为违反了《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甲方(被答辩人)将现已办理合法开采手续的采石场承包给乙方生产管理”、第5.1.1条:“甲方(被答辩人)确保该采石场的开采手续合法有效”、第5.1.6条:“甲方(被答辩人)负责炸药的审批及审批费用”的约定,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开展生产工作。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采石场恶意交由他人开采等根本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属于违约方,依法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次,被答辩人从未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另外,被答辩人一审期间反诉请求为:“确认涉案两份合同于2018年8月解除终止”,且其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刘文东在2018年7月还在组织生产”。然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又陈述:“刘文东于2018年1月27日后,自动停产撤场”,并在二审上诉状中变更诉求为:“确认涉案两份协议于2018年1月18日解除终止”。被答辩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为:“确认涉案《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28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在被答辩人没有起诉主张解除权的前提下,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确认涉案《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关于偿还799667.09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的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其799667.09元不属实。且根据被答辩人证据可见,其根本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其款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三、关于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为恶意违约方,其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一审判决依法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变更诉求为主张违约金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因其是违约方,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刘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被告继续将位于保亭县新星农场一区四队石场开采、生产加工石料及其他关于安全生产事项交由原告生产;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的利润损失300万元;停窝工工资损失、机械费用损失120万元及其自判决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以评估为准);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文东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立即将位于保亭县新星农场一区四队石场开采、生产加工石料及其他安全生产事项交由原告生产管理,合同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并实际交付开工之日起计算为期5年;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德旺石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偿还799667.0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央行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的32个月利息为106622.28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偿损失120万元;以上暂计3106289.37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德旺石料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解除终止。 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刘文东是否尚欠德旺石料公司799667.09元的问题,德旺石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刘文东407340.78元欠款确认单、2017年10月-12月、2018年1月与7月承包结算汇总表、承包结算明细表、付款申请书、借款单、收据、转账凭据、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明刘文东尚欠其799667.09元。刘文东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文东虽然签字确认表明“2017年12月31日止欠石场人民币407340.78元”,但在该张确认单中亦列明收入、截至2018年1月24日止总欠石场97340元以及请求支付工人工资及十轮卡车运输费共计180000元等事项,说明在2017年12月31日以后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还有其他经营支出收入,并不能就此认定刘文东尚欠德旺石料公司407340.78元,且德旺石料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12月、2018年1月和2018年7月的承包结算汇总表、承包结算明细表均只有德旺石料公司单方签字,并无刘文东签字,刘文东亦在庭审中表明双方在停工后未进行结算。故德旺石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认定刘文东尚欠德旺石料公司799667.09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签订《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刘文东承包德旺石料公司位于保亭县新星农场一区四队石场的开采、生产加工石料及其他关于安全生产事项,承包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30日止。协议还对承包形式、产品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文东对涉案石场陆续进行开采。之后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承包期限、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涉案石场在2018年1月后因未办理各项证件而正式停工停产,在涉案石场能够开工进行生产后,德旺石料公司未同意刘文东进场生产,而是组织其他人员进场生产,遂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2.涉案协议是否已达到解除条件,是否应继续履行;3.刘文东、德旺石料公司分别诉请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4.德旺石料公司其他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矿业权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相关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矿企业承包他人经营无效。从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刘文东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从劳务开采中获利,对外销售均以德旺石料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协议并未涉及石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故涉案协议内容符合采矿劳务承包合同的特点,应认定为承包合同。综上,《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法律制约,而签署上述协议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十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本案中,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均主张对方为违约方。法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石场开采手续由德旺石料公司予以办理,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石场开采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及核发许可证,但德旺石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涉案石场的批复及许可证均在2019年以后,这就证明了涉案石场2018年1月后停工系因德旺石料公司未能办理有关手续而导致的。故未能办理有关证件导致停工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刘文东,涉案合同关系的违约方应为德旺石料公司。其次,虽然德旺石料公司为违约方,但涉案石场现已由其他人员进场生产,而涉案合同本身为劳务性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德旺石料公司不愿意让刘文东进场生产的情况下,即使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也难以得到强制履行,这将使合同陷入僵局,合同各方的利益都将严重受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在刘文东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可进行金钱赔偿的情况下,违约方德旺石料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刘文东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德旺石料公司是于民法典实施前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予以确认该主张,合同应自反诉状副本送达刘文东时解除,即《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和《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作为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违约方为德旺石料公司,故刘文东主张德旺石料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德旺石料公司主张刘文东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德旺石料公司诉请刘文东偿还799667.09元及利息,如前所述,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停工前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文东尚欠德旺石料公司799667.09元,故德旺石料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德旺石料公司诉请刘文东赔偿其损失1200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德旺石料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文东与被告(反诉原告)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文东赔偿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刘文东已预交4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25.16元(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负担24625.16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文东44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文东向本院提交证据:自然资源部矿业权人勘察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德旺石料公司2020年度公示),证明德旺石料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在公示系统上填写2020年度年报,该年度采矿量为15.18万吨的事实。 上诉人德旺石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10月费用垫付凭据:1.2017年11月5日费用报销单(电费)、发票联、中国南方电网刷卡小票;2.2017年9月22日付款申请书二份(柴油及运输费)、2017年9月22日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3.2017年10月12日付款申请书(炸药费)、2017年10月31日费用报销单(爆破人工费及炸药运费)及2017年10月14日1600元出工费收据、500元炸药运费收据、2017年10月12日建行客户专用回单;第二组证据2017年11月费用垫付凭据:1.2017年11月5日费用报销单(电费2万元)及借条、2017年11月17日费用报销单(电费26300元)及收据、2017年11月22日费用报销单(电费2000元及刷卡小票、2017年11月27日费用报销单(电费5万元)及收据;2.2017年11月8日付款申请书二份(柴油69950元及运费1000元)及2017年11月8日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3.2017年11月18日刘文东借款审批单及借支单、2018年1月18日海南银行转账凭证;4.付款申请书三份(炸药费)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2017年11月3日费用报销单(爆破人工费及炸药运费)及收据;第三组证据2017年12月费用垫付凭据:1.2017年12月14日刘文东借用工人工资借条及付款申请书、2017年12月20日海南银行转账凭据;2.2017年12月29日付款申请书及2017年12月29日建行客户专用回单;第四组证据任命书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继续教育证书、官网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信息。证实上诉人自己安全生产团队情况,并经主管部门备案与考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等,不存在刘文东所说的将安全生产任务外包第三人的情形。 本院对刘文东提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德旺石料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认定:其中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均系费用开支,这属于双方需要全面对账、结算的证据,无法单独作为确认是否欠款的证据;第四组证据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刘文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其变更之前的诉讼请求中利润损失和停窝工、机械费用损失等,由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刘文东认为基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为了案件尽快审理撤回了鉴定申请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刘文东与德旺石料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3.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刘文东是否尚欠德旺石料公司款项。 1.关于德旺石料公司与刘文东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矿业权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相关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矿企业承包他人经营无效。从德旺石料公司与刘文东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同时,本案双方的协议也不存在以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约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合同有效,哪方存在违约的问题。德旺石料公司上诉称,刘文东没有资金、没有资质履行《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存在违约。根据本案的事实,《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德旺石料公司经历了股东的变更,《补充协议》是在股东变更后签订的。德旺石料公司上诉认为其具备了《采矿许可证》则具备合法开采手续。事实上,二个协议均约定,炸药的审批及审批费用均由德旺石料公司负责,双方《补充协议》甲方要求条款中也约定“如因手续或炸药的原因造成延误,试产期顺延”;对于其余开采相关的手续,协议并未约定由承包人办理,且承包人也无法替代办理德旺石料公司开采石场的相关手续,德旺石料公司提交的批复、许可证均在2019年后,这证明2018年1月停工前德旺石料公司含炸药审批等多项手续并未全部完善,而相关手续的完备是开采石场必备的,这是导致刘文东无法进行开采而停工的重要原因,故停工的主要责任在德旺石料公司,德旺石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德旺石料公司上诉提出刘文东没有资质、没有资金的问题,由于德旺石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停工是资金或者刘文东资质问题所引发,对德旺石料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德旺石料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关于《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以及刘文东是否尚欠德旺石料公司款项。刘文东上诉称,德旺石料公司是违约方,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且德旺石料公司在违约后,已将后续的采矿发包给其他人,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如上所述,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德旺石料公司存在违约,对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而予以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2018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过去多年,按照刘文东当年组织生产的模式,没有证据显示其建立了规范的安全生产制度,在国家对于矿产企业生产、环保和用工制度更加规范的当下,难以确认刘文东目前具备现有体制下安全生产采石的能力,故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至于德旺石料公司主张刘文东尚欠其799667.09元的问题,由于系德旺石料公司的原因导致开工不久便停工,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投入和利润等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结算或者审计,无法以其中部分款项确认欠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文东、德旺石料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7元,由保亭新星德旺石料有限公司负担16497元,刘文东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燕 审判员熊鹰 审判员陈进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洪学雪 书记员吴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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