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运军、柳润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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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721号案件名称
桂运军、柳润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桂运军;柳润中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运军,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侠,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润中,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上诉人桂运军因与被上诉人柳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运军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审起诉费、二审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所述被上诉人先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诉人索要多次,被上诉人都拖之未还。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所借款项属实,借款已全部还清及诉讼时效的相互矛盾的辩解欺骗法院,但通过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己还清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借款是否已还清的相关事实,而做出其中2万元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第一笔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从借款之日到诉讼之日,几年来被上诉人家里大事小情,上诉人全部参加,几年来没有任何中断接触过,正因为邻里相处关系比较密切,在被上诉人有困难时,上诉人筹款为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每次见到上诉人,都明确表述最近资金有点紧张,等筹够了钱马上偿还。为此,上诉人认为:此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期内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放弃了主张,超过法定时间属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自己债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上诉人不理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还上诉人以公道,对本案改判或发生重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柳润中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份已还上诉人1万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给上诉人女儿转款1万元,是偿还上诉人款项。三、假设该借款没有偿还,也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没有主张过,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桂运军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被告常年贩卖海产品,2017年2月20日、2019年5月19日,被告先后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有柳润中借桂运军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2分)。还款人签名为柳润中,借款人签名为桂运军,还款日期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又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有柳润中借桂运军人民币1万元正,利息2分。还款人签名为柳润中,借款人签名为桂运军,还款日期2020年5月19日。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两笔借款均已还清,2017年2月20日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9年5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中均约定的年利率2分和还款日期。2019年5月19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被告辩解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来看,转账的对方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偿还2019年5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故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019年5月19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即年利率2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2017年2月20日的欠条,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运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桂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桂运军承担365元,被告承担1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另行加付185元给原告。二审期间,桂运军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桂运军的妻子刘巨春在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31日,2021年3月16日打电话催款,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录音通过原始载体播放,是桂运军的妻子向柳润中催收借款通话记录,故该录音可以证明桂运军及时主张了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7年2月20日2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柳润中就争议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现对于本案中的2万元借款在欠条中写明借款日期2017年2月20日及还款日期2018年2月20日没有争议。故桂运军应当在2021年2月20日前主张权利。桂运军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桂运军提交了录音能够证明在2020年5月催要款项,录音中,柳润中称钱已经准备好了,因为其父柳洪艳受伤,钱都堆在那边了。故对于桂运军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柳润中就争议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完毕问题。柳润中主张其已经对借款偿还完毕,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在录音中,柳润中没有提出借款偿还完毕,且认可尚欠款项。其次,案涉争议款项欠条原件仍在桂运军手中,柳润中没有抽回欠条或持有款项已付的收条,故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根据本案两欠条记载,柳润中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予以偿还,根据借条约定利息2分,桂运军称是年利2分,柳润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年利2分的表述不够准确,依照日常生活习惯,年利2分应为年利率20%。故桂运军有权要求柳润中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桂运军起诉时,没有明确利息给付期限,故本院认定利息给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施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柳润中对2017年2月20日2万元借款应当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柳润中对2019年5月19日1万元借款应当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桂运军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二、柳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桂运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柳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桂运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四、驳回桂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柳润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熙哲书 记 员 高馨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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