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异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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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异241号案件名称
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异241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4252901F,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燕阳花溪地。法定代表人:周福贵,系公司经理。申请人:王振泽,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本院在办理申请人王振泽与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因王振泽诉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辽0381执保1165号),依法向贵院提出解除冻结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以下账户的冻结措施:农商银行海城营业部(保证金户),账户:23×××08;农商银行海城营业部(监管户),账户:23×××32。事实与理由:贵院以(2021)辽0381执保11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秦皇岛银行、金海村镇银行(2个账户)及海城农村商业银行(3个账户)的账户及账户内资金,造成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展开,以上申请解除的银行账户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及政府监管账户。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异议人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发放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账户符合规定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特征,属金钱质押。贵院冻结上述账户,侵犯了银行的质权。以上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为证。政府监管账户为市政府联席会议为解决民生问题特设的账户,职工工资及民生问题都依靠此账户进行。此账户由政府监管。如贵院不解除冻结措施,银行按揭贷款不能进行,业主无法收房入住,异议人资金也不能回笼,将给业主、异议人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另贵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已查封我公司2.3亿元净资产,足以覆盖现有的案件欠款。异议人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保障上述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慎重考虑业主与异议人的生活及生产业务需求,解除冻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人王振泽与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辽0381执保1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00万元。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王振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冻结的账户虽然是保证金账户和监管账户,但不属于法院不可冻结的财产。如果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冻结银行账户影响其正常生产运营等,可以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如因王振泽申请冻结给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依法向王振泽主张权利。同时针对本院冻结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产生的影响,本院应当采取灵活的强制措施,保证银行按揭贷款及民生问题的解决。因此,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耿振伟审判员 边德斌审判员 李桐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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