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萍、詹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423民初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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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423民初1333号案件名称
周丽萍、詹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丰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丽萍;詹少波;周丽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23民初1333号原告:周丽萍,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詹少波,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勍,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丽宣,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周丽萍与被告詹少波、周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萍与被告詹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勍及陈晓华、被告周丽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前,被告周丽宣以建房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付建房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帮其解急。于是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周丽宣4900元,又于同月14、15号分别转给被告周丽宣5000元,又于1月16号转给被告周丽宣4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一共转给被告周丽宣189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周丽宣表示等房子建好后会与丈夫及家人一起赚钱还给原告。2018年底,被告家的房子建成并入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丽宣偿还借款,被告周丽宣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詹少波辩称:1.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周丽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周丽宣是同胞姐妹,关系甚好。原告现在在案的这几张单方向被告周丽宣转账的凭证,只能说明她们双方间有过经济往来,并不能说明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周丽宣是同胞姐妹,姐妹间有钱财的来往实属正常,原告主张的18900元的性质并不明确,不能排除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周丽宣的还款,也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18900元转账后,被告周丽宣已将该款项归还了原告。原告仅凭在案的这几张转账凭证,不能满足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曾是夫妻关系,但现已经离婚。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的离婚纠纷案,被告周丽宣就曾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周丽宣的这一请求,也已被(2021)粤1423民初42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可见,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丽宣有借款并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共同的意思表示。反而,被告詹少波长期在汕头市工作,对原告与被告周丽宣的经济往来,概不知情。综上,被告詹少波可以合理怀疑,原告和被告周丽宣虚构债务,假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詹少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宣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詹少波于2010年5月25日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詹少波家境贫困没有房子居住,结婚后夫妻到汕头市打工租房居住。大约在2014年5月,其带着两个孩子回到留隍镇娘家居住,被告詹少波留在汕头打工。2016年春节,詹少波的父母对其及詹少波说:“家里无房子住确实难为你们,总是住在娘家也不是办法,老人想把兄弟分家时分得的屋地建一栋楼房解决你们夫妻居住困难问题,可是老人家钱又不够,只有你们夫妻两人出去打工赚钱建房,建房时老人也可以帮忙出部分钱,建好后这座房子就是你们夫妻的”。当年春节后,詹少波的父母便吩咐其找建筑包工头郑俊平商量建房事宜。经预算,工程采用大包干方式,连同地下室,建四层半大概需要五十二万元可交付使用。詹少波及其父母表示同意。2016年2月底楼房开始动工兴建,工程开工后因需支付工程款,被告詹少波让其负责向亲戚朋友转借,到时詹少波会负责还款。于是其四处向亲友借钱筹集建房款,所借款项也是悉数用于支付建房款。其认为,其是基于詹少波家庭建房需要用钱向原告等人借款的,其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大项的开支需要用钱,借款后,无力偿还,被债主催收债务上门,詹少波及其父母矢口否认因建房产生借款事实,引起债权人不满,导致其与詹少波矛盾激化。自2018年2月起,其分别多次要求詹少波父子偿还建房借款,但是詹少波父子翻脸不认账认为他们父子没有欠任何人的钱,借钱是其的事。从此后,詹少波及其父母对其百般刁难歧视,逼其离婚,房子于2018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其在刚建好的新房居住不到半年就被赶出家门回娘家居住。2021年2月22日,其以与詹少波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丰顺县人民法院留隍法庭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刚建好的房子),共同承担建房借款债务,詹少波却主张该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款全部是其父亲支付。其提出的主张除准许离婚外,其余主张均未能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詹少波及其父母实际占有该房屋,其离婚后一无所有,詹少波及其父母作为该房屋的享有人,理应承担偿还因建房所产生的债务,所以应由詹少波及其父母共同偿还其出面向原告借的建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周丽萍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先后四次向被告周丽宣转账共计18900元,分别是2017年1月13日4900元、2017年1月14日5000元、2017年1月15日5000元、2017年1月16日400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丽宣为姐妹关系,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被告家庭计划兴建房屋,因詹少波长期在外,詹少波父母年迈,建造房屋诸多事宜由周丽宣负责处理。建房共花费530127元,根据工头郑俊平的工作人员陈述,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周丽宣分七次支付建房款共计355000元,而由詹少波父亲詹益振经手支付的建房款有175127元。另根据被告周丽宣陈述,其经手支付的款项基本是由其出面向亲朋好友借款而来,涉案借款亦是用于建房。而根据被告詹少波陈述,因建房的工头系周丽宣亲戚,其父亲詹益振均是将钱款交给周丽宣,再由周丽宣转交工头,故周丽宣经手的款项均是其父亲詹益振出的钱款。2021年2月22日,被告周丽宣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詹少波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因建房产生的外借债务15.5万元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粤142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丽宣与詹少波之间的婚姻关系,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周丽宣请求分割外借债务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后原告经催收涉案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周丽宣在(2021)粤1423民初424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曾有以下陈述:“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我向郑俊平支付堤顶路3号房屋的工程款,一共是35.5万元。这7笔钱我通过现金支付给我表哥。这7笔钱有部分是借的,有些向我二妹周丽敏借了5万元,向我四妹周丽萍借了2万元,向我小姑詹少丽借了2万元,向我爸爸的结拜兄弟吴达雄借了1万元,向我爸的朋友华伯借了1万元,这笔是我出面借的、华伯直接拿给我家公的,向我三姑周惠娟借了1万元,向我亲弟周坤森借了3.5万元,以上的钱都是我出面借的,除了华伯直接给了我家公的1万元,其他是直接支付到我这边的。除了我二妹的借款部分转账,其他是以现金的。以上提及的借款15.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没有还。还曾向我四姨张兰花借了2万元,去年我叫我公公已经还清了。以上债务因为都是向亲戚借的,都没写书面凭证。没有其他共同债务了,我主张夫妻各自承担一半。”庭审中,本院出示并询问原、被告(2021)粤1423民初424号开庭笔录中被告周丽宣自认向原告周丽萍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丽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周丽宣虽为姐妹,但已各自成家,且被告周丽宣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有向周丽萍借款20000元,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8900元借款真实存在,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亦发生在周丽宣支付建房款期间内,况且在审理期间本院曾上门对被告詹少波的父亲詹益振进行询问,据詹益振陈述,其交给周丽宣的350000多元均是其多年帮他人建房、打散工及卖山地给他人建坟墓的收入,已经积累多年,且所有积蓄其基本不存放在银行,而是更愿意放在家里。对于詹益振老人更愿意将多年积累的数十万元以现金形式存放在家里而不愿意存放银行的说法,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宣支付的355000元建房款中应有部分是其向亲朋的借款。由于借款用途为建房,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少波、周丽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萍借款本金18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少波、周丽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础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423民初1333号原告:周丽萍,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詹少波,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勍,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丽宣,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周丽萍与被告詹少波、周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萍与被告詹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勍及陈晓华、被告周丽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前,被告周丽宣以建房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付建房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帮其解急。于是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周丽宣4900元,又于同月14、15号分别转给被告周丽宣5000元,又于1月16号转给被告周丽宣4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一共转给被告周丽宣189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周丽宣表示等房子建好后会与丈夫及家人一起赚钱还给原告。2018年底,被告家的房子建成并入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丽宣偿还借款,被告周丽宣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詹少波辩称:1.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周丽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周丽宣是同胞姐妹,关系甚好。原告现在在案的这几张单方向被告周丽宣转账的凭证,只能说明她们双方间有过经济往来,并不能说明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周丽宣是同胞姐妹,姐妹间有钱财的来往实属正常,原告主张的18900元的性质并不明确,不能排除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周丽宣的还款,也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18900元转账后,被告周丽宣已将该款项归还了原告。原告仅凭在案的这几张转账凭证,不能满足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曾是夫妻关系,但现已经离婚。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的离婚纠纷案,被告周丽宣就曾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周丽宣的这一请求,也已被(2021)粤1423民初42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可见,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丽宣有借款并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周丽宣共同的意思表示。反而,被告詹少波长期在汕头市工作,对原告与被告周丽宣的经济往来,概不知情。综上,被告詹少波可以合理怀疑,原告和被告周丽宣虚构债务,假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詹少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宣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詹少波于2010年5月25日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詹少波家境贫困没有房子居住,结婚后夫妻到汕头市打工租房居住。大约在2014年5月,其带着两个孩子回到留隍镇娘家居住,被告詹少波留在汕头打工。2016年春节,詹少波的父母对其及詹少波说:“家里无房子住确实难为你们,总是住在娘家也不是办法,老人想把兄弟分家时分得的屋地建一栋楼房解决你们夫妻居住困难问题,可是老人家钱又不够,只有你们夫妻两人出去打工赚钱建房,建房时老人也可以帮忙出部分钱,建好后这座房子就是你们夫妻的”。当年春节后,詹少波的父母便吩咐其找建筑包工头郑俊平商量建房事宜。经预算,工程采用大包干方式,连同地下室,建四层半大概需要五十二万元可交付使用。詹少波及其父母表示同意。2016年2月底楼房开始动工兴建,工程开工后因需支付工程款,被告詹少波让其负责向亲戚朋友转借,到时詹少波会负责还款。于是其四处向亲友借钱筹集建房款,所借款项也是悉数用于支付建房款。其认为,其是基于詹少波家庭建房需要用钱向原告等人借款的,其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大项的开支需要用钱,借款后,无力偿还,被债主催收债务上门,詹少波及其父母矢口否认因建房产生借款事实,引起债权人不满,导致其与詹少波矛盾激化。自2018年2月起,其分别多次要求詹少波父子偿还建房借款,但是詹少波父子翻脸不认账认为他们父子没有欠任何人的钱,借钱是其的事。从此后,詹少波及其父母对其百般刁难歧视,逼其离婚,房子于2018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其在刚建好的新房居住不到半年就被赶出家门回娘家居住。2021年2月22日,其以与詹少波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丰顺县人民法院留隍法庭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刚建好的房子),共同承担建房借款债务,詹少波却主张该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款全部是其父亲支付。其提出的主张除准许离婚外,其余主张均未能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詹少波及其父母实际占有该房屋,其离婚后一无所有,詹少波及其父母作为该房屋的享有人,理应承担偿还因建房所产生的债务,所以应由詹少波及其父母共同偿还其出面向原告借的建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周丽萍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先后四次向被告周丽宣转账共计18900元,分别是2017年1月13日4900元、2017年1月14日5000元、2017年1月15日5000元、2017年1月16日400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丽宣为姐妹关系,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被告家庭计划兴建房屋,因詹少波长期在外,詹少波父母年迈,建造房屋诸多事宜由周丽宣负责处理。建房共花费530127元,根据工头郑俊平的工作人员陈述,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周丽宣分七次支付建房款共计355000元,而由詹少波父亲詹益振经手支付的建房款有175127元。另根据被告周丽宣陈述,其经手支付的款项基本是由其出面向亲朋好友借款而来,涉案借款亦是用于建房。而根据被告詹少波陈述,因建房的工头系周丽宣亲戚,其父亲詹益振均是将钱款交给周丽宣,再由周丽宣转交工头,故周丽宣经手的款项均是其父亲詹益振出的钱款。2021年2月22日,被告周丽宣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詹少波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因建房产生的外借债务15.5万元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粤142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丽宣与詹少波之间的婚姻关系,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周丽宣请求分割外借债务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后原告经催收涉案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周丽宣在(2021)粤1423民初424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曾有以下陈述:“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我向郑俊平支付堤顶路3号房屋的工程款,一共是35.5万元。这7笔钱我通过现金支付给我表哥。这7笔钱有部分是借的,有些向我二妹周丽敏借了5万元,向我四妹周丽萍借了2万元,向我小姑詹少丽借了2万元,向我爸爸的结拜兄弟吴达雄借了1万元,向我爸的朋友华伯借了1万元,这笔是我出面借的、华伯直接拿给我家公的,向我三姑周惠娟借了1万元,向我亲弟周坤森借了3.5万元,以上的钱都是我出面借的,除了华伯直接给了我家公的1万元,其他是直接支付到我这边的。除了我二妹的借款部分转账,其他是以现金的。以上提及的借款15.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没有还。还曾向我四姨张兰花借了2万元,去年我叫我公公已经还清了。以上债务因为都是向亲戚借的,都没写书面凭证。没有其他共同债务了,我主张夫妻各自承担一半。”庭审中,本院出示并询问原、被告(2021)粤1423民初424号开庭笔录中被告周丽宣自认向原告周丽萍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丽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周丽宣虽为姐妹,但已各自成家,且被告周丽宣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有向周丽萍借款20000元,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8900元借款真实存在,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亦发生在周丽宣支付建房款期间内,况且在审理期间本院曾上门对被告詹少波的父亲詹益振进行询问,据詹益振陈述,其交给周丽宣的350000多元均是其多年帮他人建房、打散工及卖山地给他人建坟墓的收入,已经积累多年,且所有积蓄其基本不存放在银行,而是更愿意放在家里。对于詹益振老人更愿意将多年积累的数十万元以现金形式存放在家里而不愿意存放银行的说法,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宣支付的355000元建房款中应有部分是其向亲朋的借款。由于借款用途为建房,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少波、周丽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萍借款本金18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少波、周丽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淑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邱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础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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