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汤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3民初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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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03民初1718号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汤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汤昌红;马建国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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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3民初1718号原告:马建国,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10051014。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昌红,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0506203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G2AU6W。负责人:曹党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建国与被告汤昌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被告汤昌红、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9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96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昌红驾驶陕VXXXXX号小型轿车沿杨陵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寨西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马建国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汤昌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国无事故责任。被告汤昌红在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失,花费医疗费15844.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汤昌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用,请求法院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29张医疗费票据、矫形器发票联、鉴定意见书,被告汤昌红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购药品发票联,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8051224014的医疗费票据非原告本人产生的医疗费,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昌红驾驶陕VXXXXX号小型轿车沿杨陵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寨西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马建国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失;共花费医疗费28957.87元,其中被告汤昌红垫付14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过劳过累,患肢继续踝托制动4周,每月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及从事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有不适随诊。后原告复查花费1243.9元;购买药品、矫形器花费795.4元。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被告汤昌红聘请护工护理原告20天,并支付护理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昌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国无事故责任。2021年4月19日,陕西省咸阳市XX室XX中心对原告马建国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建国后续取除内固定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陕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陕VX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汤昌红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30997.17元,其中被告汤昌红垫付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酌定为(90-20)天×106.26元/天+2000元=9438.2元,其中被告汤昌红垫付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0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7724元÷365天×180天=23535.1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其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鉴定费为17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357.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元,超出部分28357.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汤昌红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2357.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373.3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汤昌红垫付护理费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3373.32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杨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30.49元(32357.17元+33373.32元),支付被告汤昌红垫付费用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5730.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昌红16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昌红负担722元,原告马建国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青素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乐 书 记 员 徐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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