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毅、侯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2民再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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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再7号案件名称
胡毅、侯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胡毅;侯海林;张源;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2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毅,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海林,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源,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香樟苑1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冬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毅因与被申请人侯海林、张源、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10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1002民申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毅、被申请人张源、侯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毅申请再审称:1.撤销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0)湘10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驳回原告胡毅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告侯海林、张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7894元,利息1794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之后按照本金1167894元×月利率2%×月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计2961894元。被告汇源公司对此承担清偿责任。”3.本次申请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侯海林辩称,张源当时是汇源公司的董事长,侯海林是公司的员工,并非股东。侯海林在农商银行的时候认识了胡毅,因为张源想要借钱周转,侯海林就将胡毅的联系方式告知张源。他们联系好借款,侯海林从外地回来一个月后才补写的借条。借款没有支付到侯海林账上,属于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侯海林2015年就离开汇源公司了,借条上没有侯海林的任何签字,上次诉讼中侯海林也提出了异议,且对判决不服。张源也写了证明,该笔借款与侯海林无关张源辩称,张源当时是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笔款项确实是公司所用,不是张源个人借款。当时是以侯海林的名义为公司借款,张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了保证胡毅的诉讼时效。汇源公司未作答辩。胡毅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79.4万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共计309.4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一、2013年3月29日,被告侯海林向原告胡毅借款130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毅(身份证号码:4328011964××××××××)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期限壹个月,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此据:利息按5%/月计息,转入工行南塔支行,账号:62×××32,户名:黄炜,借款人:侯海林”。同日,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侯海林向贵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整(¥1300000.00),我公司同意为贵方该笔借款全额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我公司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890000元、410000元,合计1300000元转入黄炜工行南塔支行账户。二、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汇源公司委托黄炜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利息65000元,合计32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和支付。在上述借条中,被告张源于2015年3月29日签署“上述借款申请延期,利息按约定支付”的意见,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借款人:张源”,于2019年6月9日签署“申请胡毅经理给予再次展期还款时间”的意见,于2019年11月14日签署“同意还,请给予时间”的意见;被告侯海林于2019年11月签署“属实,侯海林”。在上述《担保承诺书》中,被告张源于2013年9月4日签署“因资金未按时到位,特申请展期至2013年9月28日”的意见,于2020年4月1日签署“借款事由,我公司认可,申请延期归还”。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人。被告侯海林向原告胡毅出具了借条,原告按借条中指定的账户转款13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侯海林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侯海林属借款人。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源在上述借条签署“借款人:张源”的行为,属债务人加入,亦属借款人。二、被告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源系被告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20年4月1日在《担保承诺书》中签署“借款事由,我公司认可,申请延期归还”的行为属法人行为,属被告汇源公司表示为借款继续担保。虽《担保承诺书》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因被告汇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表示为借款继续担保,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汇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汇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侯海林、张源追偿。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原借条中,被告张源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7年6月30日、2019年6月9日、2019年11月14日签署还款意见,以及被告侯海林于2019年11月签署“属实,侯海林”。其相关法律事实,属诉讼时效中断、再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止,未超过三年,故原告诉讼请求为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初始借款本金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约定5%。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陆续支付原告3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陆续支付原告的3250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抵扣本金,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核算,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侯海林、张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894元。其后,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据此,被告侯海林、张源应从2013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29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167894元×(197+365×6)÷365×24%=1833049.63元,另加2013年9月12日前所欠利息8721元,合计应付利息1841770.63元。原告所诉1794000元的利息请求未超过上述应付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海林、张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毅借款本金1167894元,利息1794000元,合计2961894元;对此,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毅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侯海林、张源、汇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侯海林系本案借款人,其出具借条,个人账户收取胡毅支付的借款本金,故侯海林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源自愿在案涉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为债务加入,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张源在原审时作为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本案借款为汇源公司借款,故汇源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侯海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核算,截至2020年3月29日,本案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167894元,原告胡毅诉请的借款利息1794000元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对以上款项的计算也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胡毅诉请的2020年3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后续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167894元,以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海林、张源,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胡毅偿还借款本金11678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侯海林、张源,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胡毅支付借款利息1794000元(2020年3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67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侯海林、张源、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2元,由原告胡毅负担1366元,被告侯海林、张源、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谭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曹 晶书 记 员 何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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