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美、大连金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211财保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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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财保163号案件名称
于美、大连金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于美;大连金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财保163号申请人于美,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丽,系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金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Y1HNP05,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新路1号207室。法定代表人钱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2,000,0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2,000,0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大连鑫盛源农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普湾新区房屋及占用土地。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蔡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秀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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