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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福科等阿克苏恒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悦皓、陈德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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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432号
  • 案件名称

    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福科等阿克苏恒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悦皓、陈德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福科;阿克苏恒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悦皓;陈德生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农一师党校宾馆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悦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福科,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恒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天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悦皓,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被告:陈德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家安公司)、魏福科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恒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悦皓、陈德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信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上诉人魏福科、被上诉人恒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悦皓、陈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信家安公司、魏福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未满的,未足额出资股东不视为未履行出资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筑信家安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截止时间是2027年12月31日,且上诉人筑信家安公司在正常运营中,故筑信家安公司股东张悦皓、陈德生、魏福科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张悦皓、陈德生、魏福科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悦皓、陈德生、魏福科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故根本不存在该法条所指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即使上诉人筑信家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达到破产条件,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被上诉人先申请上诉人筑信家安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申请追加张悦皓、陈德生、魏福科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恒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执1038号执行裁定,筑信家安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张悦皓早已下落不明,公司无人管理且已无财产。筑信家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现筑信家安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原审被告张悦皓未到庭亦未提交称述意见。        原审被告陈德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称述意见。        恒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2.变更追加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筑信家安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为长期,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三人,其中张悦浩认缴出资400,000元,出资比例占40%,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认缴出资300,000元,出资比例占30%,任监事;魏福科认缴出资300,000元,出资比例占30%;上述股东出资时间截止于2027年12月31日。2019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90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判令筑信家安公司向恒泽公司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恒泽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53,275元。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筑信家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20)新2901执1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恒泽公司以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至今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新29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恒泽公司追加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恒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筑信家安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是否应当追加未出资的股东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为被执行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以认购的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但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司法实践探索,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2901执1038号执行裁定和筑信家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筑信家安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筑信家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的原因。现筑信家安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至今未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筑信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悦浩、陈德生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恒泽公司要求追加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为(2020)新2901执10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为(2020)新2901执10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阿克苏恒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未出资的股东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为被执行人。一般认为,在有生效判决且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使其加速到期。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2901执1038号执行裁定和筑信家安公司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筑信家安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经营项目供其盈利。上诉人亦未提交筑信家安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具备清偿能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规定,认定筑信家安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满足加速到期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悦浩、陈德生、魏福科为(2020)新2901执10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筑信家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筑信家安公司、魏福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福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阿克苏筑信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魏福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福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占国审判员    古扎力努尔·阿布都热西提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妮书记员    王明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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