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岭、霍玲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异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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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异134号案件名称
李玉岭、霍玲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玉岭;霍玲;李刚毅;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异134号案外人:苏德厚,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申请执行人:李玉岭,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申请执行人:霍玲,女,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执行人:李刚毅,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执行人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内。负责人:杜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岭、霍玲与被执行人李刚毅、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德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德厚称,请求法院停止对案外人所有的黑山县××镇××街××东路××楼××单元××西户查封行为。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于2021年4月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全款付清。此房与被执行人无关。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售楼合同书》、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房产备案证明。申请执行人李玉岭、霍玲答辩意见,案外人主张全款付清,经查城东分公司银行流水并没有案外人交款记录,且备案时间系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民事调解书之后。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玉岭、霍玲与被执行人李刚毅、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0726民初19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21)辽0726执13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刚毅、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房产位于黑山镇××小区××楼××单元:3-13-2。案外人苏德厚与被执行人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签订《售楼合同书》,2021年5月18日城东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于同年8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办理了备案。案外人在黑山县××唯××套住房。本院在询问案外人时,其称备案在自己和苏宇名下房产共四套,实质系自己为城东分公司投资人,房产系基于合伙分得。并主张申请人的外债与城东分公司无关,本案系基于错误的调解书查封了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案外人购买房产并非用于居位,且名下并非唯一住房。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德厚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纪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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