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鹏、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异10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异108号
  • 案件名称

    刘鹏、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鹏;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殷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异10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鹏,男,198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老君庙镇东500米(原造纸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MA45PQCU88。法定代表人:殷东,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殷东,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本院执行刘鹏与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鹏于2020年09月02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殷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刘鹏称,殷东系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独资公司)股东,其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本人未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申请追加殷东为被执行人。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殷东未提供辩称意见。本院查明:(一)刘鹏与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民终3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02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所欠余款刘鹏予以放弃。(二)2021年04月26日,刘鹏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民终30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08月27日,作出(2021)豫1727执84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执行程序。(三)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09月11日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2500万元,股东殷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出资不详,企业年审财务报告不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对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范围内、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刘鹏申请追加殷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殷东为被执行人,对汝南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判长 郭 旗审判员 叶海宽审判员 徐全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 灿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