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5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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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5043号案件名称
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5043号 原告: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星雨华府第13幢1单元24层1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MA6TY6R830。法定代表人:刘亦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媚,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1-21001-1-21002)。法定代表人:可玉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小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铭,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909.26元及违约金2831.22元(以51909.26元为基数,按LPR(3.85%)的1.5倍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并计算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就上林景苑户内及工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此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1909.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违约金不予认可,不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上林景苑三期4#楼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货,合同暂定金额26万元,结算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每到货20万元为一个节点付50%,2020年1月30日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余款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原告提交有《材料费结算单》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上林景苑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进场时间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货款合计259546.3元,已付款207637.04元,剩余工程款51909.26元”,项目经理签字处显示有苏航签字,审核显示有宋新荣签字,合约部处显示有薛倩签字。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其陆续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龙骨大吊、螺母等,货款共计259546.3元,被告已支付207637.04元,现欠付51909.26元。被告称,原告上述供货起止时间及已付款金额属实,总货款无法确定,需要核算;薛倩现仍系其员工,苏航、宋新荣于2021年2月离职,现未在其处。原告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51909.26元为基数,按LPR(3.85%)的1.5倍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约定货物,货款共计259546.3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909.26元,被告对于已付款金额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基数均无不妥,但应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09.26元。二、被告西安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190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安泉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为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法 官 助理 赵媛坤书 记 员 杨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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