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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1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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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1890号
  • 案件名称

    龙元、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龙元;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顺林;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周二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518号“阳光天和综合楼”高层底商住宅楼8层802号,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大陆世家华府4号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6H8J1J。法定代表人:康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浩,系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685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林,男,1981年04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谊,系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7100122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新区凉都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处东北侧阳光花园46栋一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84129683G。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二平,男,穿青人,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道纳电家园小区西侧欣欣溪园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2944331F。负责人:邱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龙元、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腾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顺林、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航黔公司”)、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该项赔偿义务由新疆腾逸公司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新疆腾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雇佣驾驶起重机的第三人的行为归责为侵权责任,由此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并与被上诉人新疆腾逸公司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第三人驾驶起重机的行为与周顺林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物权所有人新疆腾逸公司所吊装物件上的吊环断裂,且场地是疆腾逸公司的,该公司作为定作人,又是工地施工单位,对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此,该侵权责任应由新疆腾逸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判第二项由疆腾逸公司承担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未作答辩。新疆腾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新疆腾逸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桥梁的维修者,其桥梁工作的流动性决定了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临时工作点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工地,需对外来施工单位的人员负有管理职责,且桥梁维修工作结束后,将桥梁设备的吊装作业交给龙元施工后,由龙元管理,事故发生时该工地进行的是吊装作业不是桥梁维修,我方也不是现场真正意义上的指挥吊装作业,是为了配合龙元安排的第三人完成承揽合同义务,且本案的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周顺林违规坐在了驾驶室,吊车作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周顺林作为龙元雇佣的驾驶员理应知道驾驶室不能违规坐人;一审判决在赔偿费用的计算分配错误,一审认定安诚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但直接扣减了龙元的赔偿份额,应将安诚保险公司的赔偿从总损失的减除后再确定其他责任者的赔偿数额。综上,请二审依法裁判。其余当事人均未作答辩。周顺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龙元、新疆腾逸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9179.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105.5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86363.63元、误工费42181元、交通费2586元、二十年护理费912000元、轮椅费20000元。2、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元雇佣原告周顺林驾驶起重机。被告龙元雇佣第三人周二平驾驶起重机。2017年,被告新疆腾逸公司在水城区双水背阴坡对面铁路特大桥地段做桥梁维修工程,被告新疆腾逸公司因需要将该地段的设备物件运走,就联系了被告龙元,让龙元将新疆腾逸公司的设备物件吊到指定位置。2017年12月8日,被告龙元雇佣第三人周二平驾驶龙元所有的贵BB0139号起重机在被告新疆腾逸公司位于水城区双水背阴坡对面铁路特大桥的施工工地上吊装被告新疆腾逸公司的物件。当日,被告新疆腾逸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第三人周二平吊装物件,第三人周二平在贵BB0139号起重机操纵室内操纵起重机吊装被告新疆腾逸公司的物件时,因所吊装的物件上的吊环断裂,导致该物件坠落砸至下方贵BB0139号起重机的驾驶室,将因躲雨已进入该驾驶室内的原告周顺林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水城县医院抢救,后又转至重庆西南医院、水城矿务局医院、重庆友方医院等多家医院医治。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右肺肺炎;三、脊柱损伤:脊椎多发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颈椎体骨折伴半脱位,颈椎体骨折,多发附件骨折。共住院116日。2019年6月3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周顺林因重物砸伤致颈髓损伤,经相关治疗后遗留高位截瘫属四级伤残,遗留大便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颈5-6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相关手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2、护理期为500日(评残前一日);3、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周顺林与余娥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老场社区居委会。周顺林与其妻余娥于2006年4月3日生男孩周扬,2004年4月19日生女孩周雨欣。周顺林父亲周元礼于1952年8月12日出生,母亲何成连于1952年1月15日出生,周元礼与何成连有子女三人。张千群系何成连的母亲,生于1931年4月8日。第三人周二平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2017年12月9日,被告新疆腾逸公司向被告龙元支付了14900元吊装费用。贵BB0139号起重机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5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驾驶员50000元、乘客50000元×2坐)、不计免赔率险,吊装责任险中吊装货物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1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元提出其与被告新疆腾逸公司之间系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疆腾逸公司提出其与被告龙元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就承揽关系与租赁关系的本质特征而言,要看是哪一方在占有、使用该设备。本案中,被告龙元提供自己的起重机、派遣了自己雇佣的起重机驾驶人员,用了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力量、劳力为新疆腾逸公司提供了吊装服务,案涉起重机是在龙元雇佣的驾驶员周二平的控制之下,新疆腾逸公司只有通过周二平的操作才能使用该起重机,新疆腾逸公司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该起重机,因而被告龙元实际上是按照新疆腾逸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即龙元交付给新疆腾逸公司的不是起重机,而是其雇佣的人员驾驶起重机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这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龙元与被告新疆腾逸公司之间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关于“司机操作时,应遵守下述要求:c.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的规定,原告作为驾驶起重机的司机,其应当知晓起重机吊装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当预见到在起重机吊装作业过程中其在吊臂下会存在危险,但原告忽视其自身安全为了躲雨进入起重机下方驾驶室内,被悬吊的物件坠落砸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第三人周二平作为被告龙元雇佣驾驶案涉起重机的司机,也应当知晓起重机吊装作业过程中存在危险,应当规范操作,在查看吊臂下方确保无人时才能操作起重机进行吊装,故第三人周二平存在过错。由于起重机作业的场地系被告新疆腾逸公司的工地,被告新疆腾逸公司作为定作人,又是工地的施工单位,对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在吊装作业前,应对其需吊装的物件进行检查,其现场指挥第三人进行吊装的人员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提醒第三人注意周围的人员情况及遵守操作规程,但被告新疆腾逸公司未能尽到告知、安全管理的职责,其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本案第三人、被告新疆腾逸公司之间系一果多因关系,各方当事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大小,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周二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新疆腾逸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龙元作为第三人周二平的雇主,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故被告龙元应当对周二平因劳务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新疆腾逸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贵州航黔公司的雇员,并提供2017年12月9日收据用于证明该主张,但原告、被告龙元、被告贵州航黔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对于新疆腾逸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并未起诉贵州航黔公司,故贵州航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居住在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老场社区居委会,受伤后遗留高位截瘫属四级伤残,遗留大便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颈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相关手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按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404元/年×0.74×20年=509179.20元。2、精神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中包含了其外婆张千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纳雍县百兴镇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外婆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原告将其外婆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证据不足,故被抚养人应为原告的父母(即周元礼、何成连)及原告的子女(即周雨欣和周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结合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发生事故及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534.80元(20788元×4.4年+20788元×1.9年+20788元×2人×8.7年÷3人)。4、营养费。原告未就营养期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3月31日纳19雍县隆达常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中2017年工资表上显示原告之妻在2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3800元,而2017年8月31日工资名册表中又显示原告之妻实发工资为3000元,2017年9月30日工资名册表中又显示原告之妻实发工资为3000元,2017年10月31日工资名册表中又显示原告之妻实发工资为3000元,2017年11月30日工资名册表中又显示原告之妻实发工资3000元,故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加之原告未能提供涉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每月工资收入为45600元。但鉴于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821元,原告诉请按照每月工资收入45600元计算护理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1人护理、护理期500日、每年工资收入45600元计算护理费为62465.75元(500天×45600元/年÷365天)。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误工期即实际住院天数116日计算误工费为14880.09元(116天×46821元/年÷365天)。7、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在卷为证,故交通费为2586元。8、二十年护理费。虽然被告新疆腾逸公司提出原告诉请500日护理费与二十年护理费是重复计算的辩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四款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20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应当得到支持,该两项费用虽都是护理费,但确定的标准并不相同,故不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被告新疆腾逸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经鉴定,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的百分之八十、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二十年计算护理费为749136元(46821元×80%×20年)。9、轮椅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未出具相关配置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轮椅更换周期的意见,故原告诉请每5年更换一次轮椅无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周顺林受伤发票部分内容汇总中轮椅费发票显示的轮椅费金额为929元,故轮椅费应认定为929元。以上合计:1610710.84元。按照前述的责任划分,被告龙元承担赔偿费用为563748.79元(1610710.84元×35%),被告新疆腾逸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63748.79元(1610710.84元×35%)。虽然案涉起重机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案涉起重机的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21围内不承担责任。由于案涉起重机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驾驶员50000元、乘客50000元×2坐),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扣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0元费用后,被告龙元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13748.79元(563748.79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二、被告龙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顺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13748.79元。三、被告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顺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63748.79元。四、驳回原告周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8元,由原告周顺林负担5288元,由被告龙元负担9435元,由被告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龙元、被告新疆腾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龙元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龙元与周二平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中并未要求周二平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基于龙元与周二平之间的内部关系,判决龙元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龙元可对周二平应承担的责任另案主张。关于腾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因吊环断裂导致物件坠落,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周顺林系吊车的驾驶员,其明知在起吊物件的过程中,人员不能在吊臂的范围内,其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吊环系腾逸公司提供,腾逸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周顺林、龙元、腾逸公司分别承担30%、35%、3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元、新疆腾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龙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上诉人龙元负担;上诉人新疆腾逸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37元,由上诉人新疆腾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张德权审 判 员 蒙彩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姜红燕书 记 员 熊 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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