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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文昌、周国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终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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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1871号
  • 案件名称

    纪文昌、周国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纪文昌;周国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昌,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祥,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凤,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文昌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文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国凤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纪文昌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7日向周国凤出具的两张借条已被2018年5月8日陈庆三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2019年8月1日江苏百景盛进出口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景盛公司)和陈庆三出具的《证明》内容所冲抵,案涉借款应由百景盛公司和陈庆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两张借条因百景盛公司和陈庆三的履行而作废。纪文昌从始至终就未收到周国凤的借款19万元,该笔借款19万元均进入公司账户,此项事实由百景盛公司和陈庆三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公司已合并开具借据给周国凤。周国凤现又以已经作废的两张借条要求纪文昌还款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到的两个公司账户均与纪文昌无关,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应是百景盛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陈庆三。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百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三现已被拘留,案涉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后,周国凤也已经收取部分公司返利,更加佐证案涉两张借条早已经作废,债务应当认定为百景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庆三的债务,周国凤不应就同一债权享有两次要求偿还的权利,况且纪文昌已不是债务人。周国凤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纪文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周国凤要求纪文昌还款是基于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纪文昌向其出具两张借条,且周国凤实际交付了19万元事实,其中由5.5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汇入纪文昌的账户当中,另外4.5万元是通过中信银行汇入到纪文昌的指定账户,当日纪文昌出具了10万元借条给周国凤。另外9万元也是周国凤按照纪文昌的要求通过刷卡方式汇入到其指定账户,纪文昌也于转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周国凤,双方之间借款合意成立并生效。至于所借款项最终的流向不能作为纪文昌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2.2019年8月1日,陈庆三与百景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8年5月5日陈庆三出具的《结账清单》中涉及到纪文昌借款19万元,只能证明该公司以及陈庆三是单方承诺加入到债务的偿还当中,只要周国凤没有明确免除纪文昌的还款义务,就有权要求纪文昌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并不涉及非法集资,此款出借给纪文昌,并非集资款项,周国凤曾在公司投资并收到过返利,但是投资与19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周国凤从未从出借的款项中收取分文的利息和本金,纪文昌称两张借条早已作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纪文昌出具的借条与周国凤实际交付的款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合意。陈庆三与公司的单方承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纪文昌还款义务不能免除,在周国凤未收到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纪文昌还款,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纪文昌偿还其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起,9万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纪文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纪文昌向周国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国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三个月归还(2016.9.27-2016.12.27),借款人:纪文昌,担保人:陈庆三”。当日,周国凤通过银行向纪文昌账户转账2笔计55000元。同日,周国凤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其向南京市百景盛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000元和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陈庆三代替纪文昌向周国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国凤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按公司一样返利计息。陈庆三代纪文昌”。同日,纪文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周国凤通过POS机刷信用卡三笔计9万元,该笔款项进入江苏百景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经天眼查查询系统查询,江苏百景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庆三,南京市百景盛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炳坤。2018年5月2日,周国凤向纪文昌发送微信“纪总,财富广场那边刷信用卡共9万(其中中信4万,华夏2.5万,兴业2.5万,共9万),救老陈信用卡刷6万(其中华夏1万,兴业3万,中信2万),信用卡上总共需还15万元,还有我帮公司救急还会员分红借给公司10万元,后又借给公司5万,你原说的3个月还我的,实打实的就30万。信用卡因为他们转不起来我是先注销又重新办的,化了200元,三张信用卡未能及时还上,罚款加利息2500元,另外他在我家加老董他们吃住半个月,老陈说补助我3000元,这些都是实实在在拿出去的钱”。5月3日周国凤再次向纪文昌发送微信“纪总到北京了吧,另外我补充一下,陈总还有向我借两次共1千”。2018年5月8日,纪文昌通过微信向周国凤发送一张图片,图片显示“结算清单,截止2018年5月5日止,共欠周国凤合计人民币肆拾万陆仟柒佰元整(40.67万元)。其中原小刘经手的9万元(中信4万,华夏2.5万,兴业2.5万),15万纪、刘经手,付董表欠6万(陈经手),10万(卢、刘经手)都是公司使用,此款属于帮公司特殊急借用,均是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公司有任何困难,由本人担保优先支付。承诺人,结算人:陈庆三”。周国凤回复“纪总,收到”。2019年8月1日,江苏百景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陈庆三出具一份证明给纪文昌,内容“事由公司成立初期,向周国凤借款30多万元,分几次付给公司,公司已合并开出借据给周国凤本人,其中有两张借条(2016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和2016年10月27日借款9万)借据上有纪文昌签字的,其钱款都已进入公司,还款付息责任由公司承担,与纪文昌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周国凤出示的借条表明其与纪文昌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信用卡刷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周国凤已将案涉款项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陈庆三向周国凤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向纪文昌出具的证明,因周国凤并未明确表示免除纪文昌债务,应当属于债务加入,不构成债务转移,周国凤依然有权向纪文昌主张权利,故纪文昌应偿还周国凤借款本金19万元。1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纪文昌未按约偿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纪文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国凤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纪文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周国凤在一审中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案涉款项流转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纪文昌本人或者按照纪文昌的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因此,可以认定周国凤与纪文昌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纪文昌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其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纪文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纪文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莉莉审判员  朱恩松审判员  杨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林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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