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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秀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兵1002民初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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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兵1002民初516号
  • 案件名称

    武秀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武秀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
  • 案件缘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兵1002民初516号原告:武秀荣,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教师,住新疆第十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4776058568H,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一八四团机关。负责人:苏建江,该团团长。原告武秀荣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八四团为原告武秀荣缴纳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滞纳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八四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秀荣于1992年3月至1994年12月在一八四团一连工作,1995年2月至7月被聘为一八四团中学教师,1995年11月一八四团组干科通知武秀荣调入一八四团中学任教至今。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在一八四团一连工作期间、1995年2月至1997年12月在一八四团中学任教期间,被告一八四团未能及时为原告武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截止2021年8月30日,原告武秀荣共欠付社会保险费用、滞纳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因协商无果,武秀荣于2021年8月24日向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十师劳人仲案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秀荣不服该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领证、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而用人单位又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秀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文萍书 记 员  郭亭亭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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