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474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4749号
  • 案件名称

    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东工业区通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赖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林素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嘉,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1983.07元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性存疑,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其次,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66310.29元,已覆盖被上诉人诉求的金额。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146310.29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无购销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该笔交易有实际履行。此外,上诉人支付的146310.29元中多出的款项、以及20000元可以是预付的情形,这在市场交易中也是正常的、合理的。因此,本案上诉人已无需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显属错误。二、上诉人无需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即使应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6日起计算也是错误的,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既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因此本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并不因此认定就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1、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的证据充足,被上诉人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提出其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66310.29元,已覆盖被上诉人诉求的金额系混淆视听。该166310.29元中146310.29元是上诉人于2019年5月2日支付的,该笔付款系向被上诉人支付前期其他交易的货款,且2019年6月4日被上诉人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其已进行了税款抵扣;剩余20000元,上诉人是2019年10月28支付的,该款项是案涉购销合同中上诉人需支付货款的一部分,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6日向上诉人开具了案涉购销合同141983.07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同样进行了税款抵扣,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21983.07元未支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预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已向上诉人完成供货,2019年9月6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抵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催促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卖方义务,上诉人恶意拖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上诉人滥提管辖权异议、滥用上诉权,这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收到被起诉的材料后,明知自己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以此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又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被裁定驳回。另,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保全后,其又通过提起保全异议来拖延诉讼进程。导致案件开庭时间一延再延。另,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其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的风险,有意与被上诉人调解,调解方案是支付剩余货款的一半,被上诉人不同意此方案,要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公正裁判后,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又向贵院提起上诉,其本质上是一种进行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的货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1983.07元货款以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望贵院从速、准许为盼。 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1983.0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198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3日,为人民币7318.98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与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双方采购员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的方式进行商谈下订单或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6*0.5*610直管、16*0.5*670弯铁管、120*550网片、25*224铁片、25*209铁片等物料共计141983.07元。实际发货时被告向原告调整部分订货的数量,但合同总价不变。原告履行交付物料义务后,于2019年9月6日开具141983.07元增值税发票(两张分别金额为44643.81元、97339.23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并进行了抵税。2019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履行,2020年3月被告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赖水清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委托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21983.07元,原告提供的邮寄单,证明被告公司的保安室已收件。被告提供《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证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6310.29元,并据此抗辩原告所诉货款已付清。原告提供2019年6月4日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46310.29元)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该笔款项属于前期货款。被告收到金额为146310.29元增值税发票后也进行抵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相应价值121983.07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账户(35001652490052508307)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裁定的冻结金额以121983.07元为限。实际冻结金额为7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在收到原告141983.07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并进行了抵税,证明被告已认可双方该笔交易,由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交付141983.07元货物的义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1983.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并提供2019年5月22日支付146310.29元货款的支付凭证加予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146310.29元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前期仍有其他的交易;其次,从货款的付款时间上看,双方争议的该笔货款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5月19日,如果2019年5月22日被告支付146310.29元是属于该合同的货款的话,被告在超付货款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行为亦不合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所欠原告货款已结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在2019年9月6日开具141983.07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并进行了抵税,故被告应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货款121983.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983.0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4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二、利息起算时间点。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涉案款项的问题,双方于2019年5月15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41983.07元,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9年9月6日开具发票,因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故上诉人仍需支付剩余货款121983.07元。对于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6310.29元已覆盖本案货款金额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提供其于2019年6月4日向上诉人开具的合计146310.29元的发票,结合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付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签订及交付货物在2019年5月,而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是在2019年9月6日,在此期间,已给被上诉人适当的支付货款时间,上诉人收到发票后进行了抵税,故一审认定以该时间点为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起始时间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739.66元,由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 {C}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东工业区通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赖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林素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嘉,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1983.07元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性存疑,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其次,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66310.29元,已覆盖被上诉人诉求的金额。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146310.29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无购销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该笔交易有实际履行。此外,上诉人支付的146310.29元中多出的款项、以及20000元可以是预付的情形,这在市场交易中也是正常的、合理的。因此,本案上诉人已无需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显属错误。二、上诉人无需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即使应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6日起计算也是错误的,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既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因此本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并不因此认定就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1、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的证据充足,被上诉人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提出其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66310.29元,已覆盖被上诉人诉求的金额系混淆视听。该166310.29元中146310.29元是上诉人于2019年5月2日支付的,该笔付款系向被上诉人支付前期其他交易的货款,且2019年6月4日被上诉人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其已进行了税款抵扣;剩余20000元,上诉人是2019年10月28支付的,该款项是案涉购销合同中上诉人需支付货款的一部分,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6日向上诉人开具了案涉购销合同141983.07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同样进行了税款抵扣,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21983.07元未支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预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已向上诉人完成供货,2019年9月6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抵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催促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卖方义务,上诉人恶意拖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上诉人滥提管辖权异议、滥用上诉权,这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收到被起诉的材料后,明知自己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以此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又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被裁定驳回。另,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保全后,其又通过提起保全异议来拖延诉讼进程。导致案件开庭时间一延再延。另,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其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的风险,有意与被上诉人调解,调解方案是支付剩余货款的一半,被上诉人不同意此方案,要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公正裁判后,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又向贵院提起上诉,其本质上是一种进行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的货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1983.07元货款以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望贵院从速、准许为盼。 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1983.0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198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3日,为人民币7318.98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与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双方采购员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的方式进行商谈下订单或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6*0.5*610直管、16*0.5*670弯铁管、120*550网片、25*224铁片、25*209铁片等物料共计141983.07元。实际发货时被告向原告调整部分订货的数量,但合同总价不变。原告履行交付物料义务后,于2019年9月6日开具141983.07元增值税发票(两张分别金额为44643.81元、97339.23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并进行了抵税。2019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履行,2020年3月被告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赖水清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委托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21983.07元,原告提供的邮寄单,证明被告公司的保安室已收件。被告提供《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证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6310.29元,并据此抗辩原告所诉货款已付清。原告提供2019年6月4日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46310.29元)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该笔款项属于前期货款。被告收到金额为146310.29元增值税发票后也进行抵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相应价值121983.07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账户(35001652490052508307)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裁定的冻结金额以121983.07元为限。实际冻结金额为7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在收到原告141983.07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并进行了抵税,证明被告已认可双方该笔交易,由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交付141983.07元货物的义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1983.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并提供2019年5月22日支付146310.29元货款的支付凭证加予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146310.29元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前期仍有其他的交易;其次,从货款的付款时间上看,双方争议的该笔货款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5月19日,如果2019年5月22日被告支付146310.29元是属于该合同的货款的话,被告在超付货款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行为亦不合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所欠原告货款已结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在2019年9月6日开具141983.07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并进行了抵税,故被告应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弘泰(惠州)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货款121983.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983.0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4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二、利息起算时间点。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涉案款项的问题,双方于2019年5月15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41983.07元,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9年9月6日开具发票,因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故上诉人仍需支付剩余货款121983.07元。对于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6310.29元已覆盖本案货款金额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提供其于2019年6月4日向上诉人开具的合计146310.29元的发票,结合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付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签订及交付货物在2019年5月,而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是在2019年9月6日,在此期间,已给被上诉人适当的支付货款时间,上诉人收到发票后进行了抵税,故一审认定以该时间点为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起始时间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739.66元,由上诉人家世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