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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线荣、苟浩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6执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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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6执1191号
  • 案件名称

    杨线荣、苟浩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夏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杨线荣;苟浩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6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杨线荣,女,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苟浩明,男,汉族,1961年6月5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杨线荣与苟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26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苟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线荣借款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线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已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手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余600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豫1426执11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苟浩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线荣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沙 风审判员 徐静雷审判员 谭 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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