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24民初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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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24民初1745号案件名称
谷某某、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谷某某;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24民初1745号原告:谷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齿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向原告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4088.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济南汇九泵业有限公司聘用原告谷某某在其单位从事钻洗工作,后从事管理岗位。原告谷某某工作期间按济南汇九泵业有限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服从济南汇九泵业有限公司单位的管理。2020年谷某某及其他职工一起被全员派往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是由济南汇九泵业有限公司为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20年10月,2020年10月份之后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及济南汇九泵业有限公司均未给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济南某某齿轮有限公司辩称,平劳人仲案字(2020)627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没有在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且已申请强制执行,说明原告对上述裁决书的结果予以认可,现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其起诉。在仲裁裁决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已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不应当再次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为15日,且该日期为不变期间。原告谷某某曾于2020年12月14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某某齿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81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088.80元,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627号仲裁裁决书,就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处理,在法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平劳人仲案字(2020)6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80号仲裁决定书,对谷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某某齿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74088.8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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