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阳石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2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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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733号案件名称
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阳石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阳石强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2733号原告: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双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银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建设路038号。系原告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5号39栋202房。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阳石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重工”)与被告阳石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一重工诉请:1、判决原告不需按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265.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阳石强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原告华一重工,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18年1月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在2020年11月和12月,单月累计旷工达3天,两月累计旷工达6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原告完全有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履职时间较长,在公司做了一定的工作,不仅未对被告作出辞退和解除合同处理,而且多次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无故拒绝续签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就一直未来上班,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愿。至于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日调整其岗位,是考虑被告原岗位(焊工)为原告钢圈生产的第一道工序,是整个流程工序中最重要的一环,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违反原告管理规定如旷工等,已不宜在第一道工序(焊工)岗位上工作,故原告做出调整被告到后序流程(打磨工)岗位工作的决定,被告完全可以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与原告充分协商,但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来上班,更不与原告协商,却直接通过仲裁,要求多项高额且根本站不住脚的各种赔偿。并非原告不愿与被告沟通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也从未表达过要降低被告的待遇。虽然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其未办理离职手续就一直不来上班,原告只能理解为:(1)被告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只能按规定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使其享受社会保障救济;(2)被告该段时间未上班,按旷工处理,视其系主动离职。综上事实和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阳石强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在2020年11月、12月累计旷工6天及其他违纪行为纯属捏造事实;2、原告无权单方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从焊接变更为打磨。答辩人从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起一直从事焊接工作,但原告在没有与答辩人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将答辩人的岗位作出变更,故答辩人有权拒绝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没有告知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是维持或者高于原劳动合同,但答辩人知晓打磨工的平均月收入是低于焊接工的。故答辩人有权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在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对答辩人2021年1月3日至11日按旷工处理,并按其制度作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规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资料、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考勤管理的规定》、员工签收表、证明等证据相互映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2月考勤表与原告提交的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公司实行指纹打卡机考勤管理与车间主任作的《考勤表》及其工作记录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存在相关资料缺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员工阳石强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明》及劳动合同(续签稿)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调岗通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银行活期明细信息、个人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阳石强原系原告华一重工职工,其于2012年5月2日进入华一重工从事焊接工岗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公司各部门发出《调岗通知》“根据华一重工公司研究决定,于2021年元月01日起,车间员工阳石强同志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打磨工。”被告阳石强对原告未与其协商单方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不服,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元旦假期过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邮件。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函称被告自2021年1月3日至1月11日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8天,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已构成自动离职,其行为表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告知函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17日,被告阳石强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赔偿金等争议的仲裁申请,提出要求华一重工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的二倍工资168708.96元、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31.72元、要求支付2012年未缴的社保费用等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阳石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265.86元;二、驳回申请人阳石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华一重工对该仲裁裁决不符,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阳石强在原告华一重工累计工作8年8个月,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029.5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阳石强作为劳动者在固定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作出贡献的一种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已经期满,被告因对原告调岗决定不服拒绝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签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华一重工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证据,但原告在仲裁程序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责令华一重工向阳石强支付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265.86元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其不需按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265.8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华一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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