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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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474号案件名称
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徐波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宛宝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辉,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洪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广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洪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广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济南广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济南广顺达公司至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济南广顺达公司至今未向江西洪洲公司交付12份发票上载明的苗木。济南广顺达公司向江西洪洲公司开具的12张金额共计122408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苗木规格型号与玉符河项目、济阳县G220线项目实际栽植苗木完全不一致,上述两项目验收报告中的苗木清单中并无发票中载明的苗木,也就是说,济南广顺达公司未向江西洪洲公司实际供应苗木。原审法院在济南广顺达公司未提交送货单等证明其实际交货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已开具发票就认定江西洪洲公司欠付济南广顺达公司苗木款实属不妥。二、济南广顺达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称案涉苗木系江西洪洲公司工作人员从济南广顺达公司处拉走的,但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其送货至江西洪洲公司指定地点,在法庭对其询问如何解释该矛盾时,济南广顺达公司并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济南广顺达公司对其陈述不能自圆其说,说明济南广顺达公司并未实际供苗,对于100余万元的大宗苗木买卖关系,济南广顺达公司不可能不知晓送货方式。三、济南广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虽有苗木种植与销售,但据江西洪洲公司了解,济南广顺达公司并无苗圃基地。济南广顺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江西洪洲公司未向济南广顺达公司支付苗木尾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江西洪洲公司的上诉。济南广顺达公司向江西洪洲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向江西洪洲公司发出催款函后江西洪洲公司未付苗木余款属违约行为,济南广顺达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济南广顺达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针对江西洪洲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济南广顺达公司作出说明如下:1.济南广顺达公司的苗木运输方式包括江西洪洲公司自己到济南广顺达公司处运走及济南广顺达公司按照江西洪洲公司的指示运输至其指定地点两种方式,在一审诉状中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已作出解释,不存在江西洪洲公司陈述的难以自圆其说情形。2.济南广顺达公司卖给江西洪洲公司的苗木是从第三方购买后卖给江西洪洲公司的。另外,济南广顺达公司认为江西洪洲公司在实际收到发票所载金额的苗木后,两次庭审坚称未收到相关苗木的行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济南广顺达公司将依法追究江西洪洲公司这一事实的相关法律责任。济南广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洪洲公司支付济南广顺达公司苗木余款18219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2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江西洪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30日,济南广顺达公司向江西洪洲公司开具12张金额共计122408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3日,江西洪洲公司向济南广顺达公司转账1041898.22元。2021年3月,济南广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宛宝广通过顺丰速运向江西洪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波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主要为:“致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您好,我公司法务人员接受公司业务人员及会计移交的客户逾期支付苗木款的单据,经审查后,现函告知您如下事项:我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30日(应为3月30日,一审法院注)共给贵公司开具12张苗木发票,共计金额1224088.22元,贵公司自从2018年4月3日支付我公司苗木款1041898.22元,还欠余款182190元,但迟至今日一直未支付余款,属于逾期拖欠。请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所欠苗木款182190元支付给我公司。”江西洪洲公司认为开发票仅仅能证明济南广顺达公司向江西洪洲公司出具了发票,证明不了济南广顺达公司向江西洪洲公司交付了苗木,且江西洪洲公司也没有收到济南广顺达公司的苗木,江西洪洲公司将依法追究济南广顺达公司交付苗木的法律责任;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案债务在2018年2月份发生,截止目前超过了诉讼时效,济南广顺达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且该快递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发出,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应依法驳回济南广顺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另查明,济南广顺达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济南广顺达公司方的陈述及提交的12份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济南广顺达公司、江西洪洲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且济南广顺达公司已向江西洪洲公司交付价值1224088.22元的苗木,江西洪洲公司在支付1041,898.22元货款后,尚欠济南广顺达公司苗木款182190元,故对于济南广顺达公司要求江西洪洲公司支付剩余苗木款1821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洪洲公司未及时付款势必会给济南广顺达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济南广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以余款182190元为基数,自起诉受理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济南广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济南广顺达公司要求江西洪洲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苗木款182190元;二、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2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广顺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江西洪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生态林带绿化历城段施工合同及第三方公司验收报告;2.济阳县G220线项目施工合同及绿化苗木清单。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济南广顺达公司向江西洪洲公司开具的12张金额共计122408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苗木规格型号与玉符河项目、济阳县G220线项目实际栽植苗木完全不一致,上述两项目验收报告中的苗木清单中并无发票中载明的苗木,证明济南广顺达公司并未向江西洪洲公司实际供应苗木。3.济南广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宛宝广与江西洪洲公司有关负责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江西洪洲公司一直与济南广顺达公司沟通协调苗木供应事宜。经质证,济南广顺达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不只存在涉案这一单苗木买卖关系,在2018年2月份还存在苗木买卖关系,该证据只是对之前双方之间苗木买卖关系的证明。济南广顺达公司是按照江西洪洲公司要求将其购买的相关苗木提供给江西洪洲公司,至于相关苗木用于哪个工程项目与济南广顺达公司无关。对证据3通话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记录既有呼出记录也有呼入记录,通话内容详情无法确定,无法证明系江西洪洲公司沟通协调苗木供应事宜。济南广顺达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及江西洪洲公司向济南广顺达公司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以外苗木买卖关系,结合江西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江西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与济南广顺达公司其他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苗木种类买卖。江西洪洲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并且济南广顺达公司在一审诉调中也未提及该批苗木,一审庭审中济南广顺达公司已明确说明其诉求中所供苗木均用于玉符河项目和济阳县G220国道项目,但在一审中济南广顺达公司开具的12份发票中所载明的苗木均不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广顺达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可知案涉双方在之前交易中有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济南广顺达公司向江西洪洲公司开具了金额1224088.22元的增值税发票,而江西洪洲公司仅支付了1041898.22元的货款,一审法院根据该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济南广顺达公司已向江西洪洲公司交付案涉苗木,并判令江西洪洲公司向济南广顺达公司支付剩余苗木款182190元,并无不当。江西洪洲公司主张案涉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生态林带绿化历城段及济阳县G220线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的树木种类与案涉发票载明的树木种类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苗木已交付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项目早已验收,江西洪洲公司也已支付了绝大多数货款,江西洪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支付货款但未收到苗木情况下,向济南广顺达公司催收过苗木或主张过返还货款,此与常理明显不符。第二,作为出卖人的济南广顺达公司无法控制买受人江西洪洲公司将购买的苗木用于何种工程项目,况且本案之前双方存在其他苗木交易,即便案涉工程项目使用的苗木与案涉苗木种类不一致,也不能以此推翻济南广顺达公司交付的事实。第三,江西洪洲公司亦未提交反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用苗木系购自他处。故,本院对江西洪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江西洪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耀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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