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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世超与李祖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2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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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2827号
  • 案件名称

    唐世超与李祖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唐世超;李祖飘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2827号 原告:唐世超,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祖飘,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唐世超与被告李祖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祖飘偿还原告借款21670元,并以2167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20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减去部分还款,被告尚欠21670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因李祖飘结婚时向唐世超借款21670元整如今没有还,此打借条为凭证。今借到唐世超贰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祖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李祖飘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唐世超借款3167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20年5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有借款21670元未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因李祖飘结婚时向唐世超借款21670元整如今没有还,此打借条为凭证。今借到唐世超贰万壹仟陆佰柒十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1670元。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飘向原告唐世超借款2167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2167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21年6月10日起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世超借款21670元,并以2167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李祖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世超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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