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廷文、谷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25执130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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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25执1302号之二案件名称
闫廷文、谷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郸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闫廷文;谷华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25执13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闫廷文,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谷华,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闫廷文与被行人谷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62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谷华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闫廷文工程款本金29065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2867元,由被执行人谷华负担。因被执行人谷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闫廷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名下财产状况。1、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豫P×××××)一辆,已查封。2、在郸城县教育局上班,工资卡已冻结。二、2021年6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谷华房产登记信息。2、查询到被执行人谷华名下住房公积金36300元,已扣划申请人已领取。3、未发现被执行人谷华持有股票(股权)。4、查询到被执行人谷华名下银行卡有存款已扣划。三、2021年6月28日,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2021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谷华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因疫情原因未实施)五、2021年6月2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价值36300元,申请人已领取。六、2021年8月3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669.51元,申请人已领取。七、2021年9月2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工资12624.32元,申请人已领取。八、2021年9月23日,被执行人转账给申请人195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9065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2867元,合计293517元。实际执行到位92093.83元,当事人私下协商抵账68000元,被执行人为申请人代发工资17000元,申请人认可。尚余116423.17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杨 刚审判员 赵增瑞审判员 杨 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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