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兰忠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703执100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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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03执1002号之二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兰忠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兰忠艳;潘家荣;潘某1;潘某2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703执10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66号D101室、1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负责人:徐焱。被执行人:兰忠艳,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执行人:潘家荣,男,1962年4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执行人:潘某1,女,2011年5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执行人:潘某2,男,2012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兰忠艳、潘家荣、潘某1、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03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35728.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服务费1886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二○二一年二月七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完毕。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林凤莲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房屋(房产证号:01××52),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229350元。三、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兰忠艳、潘家荣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0703执10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纪豪审判员 徐晨峰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钰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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