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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恢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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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恢191号
  •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钢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蒋文;张东英;王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恢19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蒋菊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恒亮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胡生。被执行人:无锡钢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南塘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烽。被执行人:曾蒋文,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张东英,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王烽,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钢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蒋文、张东英、王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期内欠息151665.47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91%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15166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91%计算);二、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5800元;三、被告无锡钢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蒋文、张东英、王烽对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86元,由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钢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蒋文、张东英、王烽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0211执208号,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21年3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199989.93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2692S号车辆登记,因上述车辆登记年限较久,处置价值较低,且本院未实际控制车辆,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无需查封处置。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4199989.9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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