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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鹃岐、王勇智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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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48号
  • 案件名称

    杜鹃岐、王勇智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杜鹃岐;王勇智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4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杜鹃岐(曾用名杜鹃),女,1975年8月8日出生,维亿阳光日用品销售公司外事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王**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在本院执行杜鹃岐与王**智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鹃岐对本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鹃岐称,法院受理的本人与王**智离婚纠纷执行案件,(2019)新01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写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时,是以未支付本金×万分之1.75×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加倍利息,并说日万分之1.75就是加倍利息。本人认为,(2019)新01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八页第二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万分之1.75×逾期天数×2计算加倍利息。故要求按照王智勇未按期支付的款项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查明,2019年4月20日本院对称杜鹃岐与王**智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杜鹃岐与被告王**智离婚;二、婚生子王俊凯由杜鹃岐抚养,王**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智,王**智给付杜鹃岐4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四、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智,王**智不需向杜鹃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五、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市国用2010第0001026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杜鹃岐,杜鹃岐不需向王**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六、×××号别克凯越牌小客车的所有权归王**智,王**智不需向杜鹃岐支付车辆折价补偿款;七、双方对外50000元的债权由王**智负责收回,收回后归王**智所有,杜鹃岐给付杜鹃岐25000元;八、杜鹃岐名下的银行存款240000元归杜鹃岐所有,由杜鹃岐给付王**智120000元;九、王**智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归王**智所有,由王**智给付杜鹃岐25000元。杜鹃岐应交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杜鹃岐负担3425元,由王**智负担3425元,王**智应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鹃岐负担75元,由王**智负担75元。以上双方应当给付对方的款项相互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8日杜鹃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新0102执2965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21日杜鹃岐与王**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王**智在欠杜鹃岐208500元;2.王**智在2020年10月5日前给付杜鹃岐10万元,2021年3月20日前给付杜鹃岐108500元,逾期利息等全部还清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王**智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支付208500元。本院告知双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杜鹃岐不服计算方式,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新01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尾部按照法律规定写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执行依据(2019)新01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不予计算该部分利息。故本院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杜鹃岐主张的“加倍利息应按照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点七五×逾期天数×2计算”,是对相关律法规定理解存在偏差。故杜鹃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鹃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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