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敬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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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1149号案件名称
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敬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敬辉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1149号原告: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幸福小区10号3单元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MA0QEFTL4N。法定代表人:隋世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敬辉,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诉被告吴敬辉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868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在普兰店区国际温泉新城小区购买商品房,被告的物业费应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缴纳。按照约定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467元,现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共计186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业主临时公约、大连安波国际温泉新城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在普兰店区国际温泉新城小区购买案涉商品房。2011年11月5日,被告在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上签字。业主临时公约中第四条约定“建设单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临时公约字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2011年1月10日,案涉小区的建设单位大连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大连一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6月10日,因大连一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力经营,大连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一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相关事宜,选聘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约定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由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缴。被告在案涉小区的房屋坐落于普兰店市,建筑面积为55.68平方米,物业费为0.7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868元尚未缴纳。本院认为,案涉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第四条约定“建设单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大连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大连一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选聘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约定由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费,符合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标准交纳物业费。小区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损害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物业费18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考虑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不缴纳物业费系由于物业服务存在一些问题,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并非出于严重的主观故意。同时,为共同营造和谐的小区生活氛围,缓和业主与物业之间的关系,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及抗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物业费合计1868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敬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审 判 长 李发科人民陪审员 刘兴格人民陪审员 张恩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秦 洋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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