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兴明、黄伍秀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824执1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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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4执1208号案件名称
伏兴明、黄伍秀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苍溪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伏兴明;黄伍秀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824执1208号申请执行人伏兴明,男,生于1960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执行人黄伍秀,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申请执行人伏兴明与被执行人黄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08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伍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伏兴明的借款13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伍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伏兴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黄伍秀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书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进行查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伍秀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835.89元,由申请执行人伏兴明领取785.89元,本院收取执行费用5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黄伍秀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黄伍秀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但无足额的存款可供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黄伍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8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勇审判员 邵雄审判员 向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川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824执1208号申请执行人伏兴明,男,生于1960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执行人黄伍秀,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申请执行人伏兴明与被执行人黄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08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伍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伏兴明的借款13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伍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伏兴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黄伍秀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书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进行查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伍秀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835.89元,由申请执行人伏兴明领取785.89元,本院收取执行费用5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黄伍秀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黄伍秀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但无足额的存款可供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黄伍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8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勇审判员 邵雄审判员 向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川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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