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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猛、李君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7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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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7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孙立猛、李君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孙立猛;李君;孙炳瑞;赵宅宅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7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立猛,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申请执行人:李君,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申请执行人:孙炳瑞,男,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赵宅宅,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在孙立猛、李君、孙炳瑞与赵宅宅人格权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清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君、孙立猛、孙炳瑞赔偿金51,085.16元。二、被告都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君、孙立猛、孙炳瑞赔偿金32,840.46元。三、被告赵宅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君、孙立猛、孙炳瑞赔偿金14,595.76元。四、被告孙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君、孙立猛、孙炳瑞赔偿金14,595.76元。五、被告肖军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君、孙立猛、孙炳瑞赔偿金10,946.82元。六、被告孙克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君、孙立猛、孙炳瑞赔偿金10,946.82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被告李清涛负担994元、被告都朝玉负担639元、被告赵宅宅283元、被告孙建民283元、被告肖军辉213元、被告孙克俭213元,原告负担3,05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72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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