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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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494号案件名称
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494号原告: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中段南侧。负责人:孙磊,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阎良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言、马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3510.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队押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基础网、集团专网光缆传输线路建设”,承包方式为被告根据建设情况或原告实际施工能力,不定期、不定量向原告安排相关工程任务。2016年,被告向原告安排施工“宽带乡村建设-阎良支公司2016年关山镇一期接入2123户农网项目-阎良支公司”,原告遂后按照被告项目要求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工程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后,就剩余工程款及工队押金迟迟不予支付和返还。故原告恒新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辩称,原告恒新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交付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使用,根据原告恒新公司的工程进度,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355元,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目前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原告恒新公司与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签订的《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即涉案项目竣工,经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退还押金。现因原告恒新公司尚未竣工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在原告恒新公司将工程保质交付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前,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有权暂不退还押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恒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恒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恒新公司承建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发包的基础网、集团专网光缆传输线路建设。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根据广电网络工程建设情况和原告恒新公司实际施工能力,分片承包或不定期、不定量向原告恒新公司安排相关工程任务;原告恒新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的接入网工程,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工程决算按照广电阎良支公司相关结算程序执行,工程决算价格按照广电阎良支公司工费结算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结算;在原告恒新公司提出合格验收资料申请验收,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审核决算资料,按标准结算原告恒新公司工程款;原告恒新公司同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向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缴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时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缴纳了5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恒新公司就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安排的阎良支公司2016年关山镇一期接入2123户农网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9日,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向原告恒新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1355元。2020年5月29日,应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要求,原告恒新公司向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出具了票号分别为№11964761[建筑服务施工费9062.20元]、№11964762[建筑服务施工费99999.00元]、№11964763[建筑服务施工费99999.00元]、№11964764[建筑服务终端设备安装调试费4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共计213510.2元。庭审中,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亦认可已收到原告恒新公司出具的发票。另查明,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就原告恒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未予返还原告恒新公司。经原告恒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新公司与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签订的《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恒新公司依约承建施工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2016年关山镇一期接入2123户农网项目,但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新公司应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要求向其出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13510.2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亦当庭确认已收到原告恒新公司出具的发票,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金额为213510.2元亦无异议,故原告恒新公司要求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支付工程款21351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新公司要求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退还,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恒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辩称,原告恒新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交付广电阎良支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故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目前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但被告广电阎良支公司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10.2元;二、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恒新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琼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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