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良、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3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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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3667号案件名称
杨建良、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杨建良;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3667号申请执行人杨建良,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六楼。法定代表人钟秋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凉塘路1335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建良与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申请人杨建良的申请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32,954.76元,并由被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另案扣划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预留本案工程款4,361,788.43元。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2,274,136.33元主动付至本院执行账号,2021年8月17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21)湘0102执8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停止支付。对此,杨建良、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截止到2021年9月10日,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632,954.76元,诉讼费29,115元、申请执行费60,710.34元,均未执行到位。2021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杨建良以执行异议听证期间且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撤销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21执3667号案件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付建安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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