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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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005号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村鹅岭二期A厂房。法定代表人:何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大岭下村65号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庆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威,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71874.77元。三、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众所周知在日常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对于本案双方之间交易的产品属于精雕加工产品,不可能存在每件加工的产品都合格的情况。被上诉人也非常清楚肯定会存在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巴西退货,故向上诉人出具联络函同意暂扣13万元保全货款作为品质问题的预扣款。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被其客户扣款后,上诉人及时确定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及告知需扣款的额,但是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一直在等待客户的反馈逾期付款的事情,拒绝与上诉人对巴西退货进行确认及对账,现在巴西的退货留存在上诉人的仓库中。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及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接受退货,导致双方没有对退货的金额进行确认,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62658.3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费应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62658.35元,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为271874.77元,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诉请的是被答辩人支付加工费问题,被答辩人认为因答辩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其应提起反诉,否则,这不在本案的诉求范围内,本案不应处理。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扣款62658.35元毫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1、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是因答辩人提供产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62658.35元。显然,这两者被答辩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发出联络函的初衷是为了督促被答辩人支付加工费,而不是认为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联络函也注明了,产品有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实物给答辩人以划分责任,但迄今已经长达一年多,答辩人也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实物,显然,所谓的质量问题均是被答辩单方自称,毫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维持原判。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463018.26元及违约金1535元(以463018.2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9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暂计46455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手机外壳进行精雕加工,原、被告在合同期间存在多次对账。2020年4月份至6月份加工费共334533.12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524.32元、76524.33元、91000元和90484.47元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以上合计334533.12元。另查一,原告在2018年5月与被告对2018年4月份的货物进行对账,原告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第一份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的素材134678个、加工成品131998个,因被告对该对账单的金额不予确认,故被告将该对账单中的本月应付款金额划去;第二份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的素材134678个、加工成品131998个,本月合计金额为29328.02元,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对账单进行确认。另查二,原告主张2018年4月加工费为157813.16元,被告已支付29328.02元,剩余128485.14元未支付;原告陈述被告不支付该月份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当时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7000多个不良品,每个按16.8元扣除,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辩称2018年4月加工费为29328.02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笔加工费。另查三,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联络函》载明因被告提出有一批巴西退货可能有品质扣款争议,导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的货款支付问题,目前2020年4月、2020年5月货款都到期未安排支付,原告同意被告暂不支付货款中的130000元,该款项作为保全货款,后续如有因和被告邮件沟通的巴西退货导致品质扣款,金额以实物责任划分为准,扣款金额从保全货款中扣除,并记载“希望贵司催促此批退货尽快确认,同时货款除去保全货款之外的溢出部分需按正常到期支付,请贵司安排剩余货款”。另查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了2018年4月份的货款是先付款再开具发票,其余都是先开票后付款,被告则称都是先开票后付款。另查五,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为此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焦点系,一、涉案2018年4月加工费是多少;二、涉案加工费是否应扣除13万元;三、原告的诉请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2018年4月加工费为157813.16元,被告辩称2018年4月加工费为29328.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2018年4月份对账单显示,第一份对账单的金额被划去,第二份对账单的金额由双方进行确认,两份对账单均显示素材134678个、加工成品131998个,结合举证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被告实际对2018年4月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该月份的金额为29328.02元,原告主张该月份的金额为157813.16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的初衷是解决加工费支付问题,联络函中载明原告提议将加工费的金额130000元作为保全货款暂不支付,并未载明暂不支付的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交《联络函》中记载的“金额以实物责任划分为准”的“实物”,被告抗辩称应扣除该1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提出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于其提出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以上分析可知,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4月、2020年4月至6月产生的加工费合计363861.14元,被告已支付29328.02元,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34533.1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34533.1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而需扣款62658.35元能否予以支持。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为其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对此,被上诉人并未确认,且上诉人并非仅与被上诉人有相关业务往来,无法判断上诉人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即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且根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5日发出的《联络函》,若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扣款,金额以实物责任划分为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实物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扣款62658.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631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村鹅岭二期A厂房。法定代表人:何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大岭下村65号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庆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威,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71874.77元。三、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众所周知在日常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对于本案双方之间交易的产品属于精雕加工产品,不可能存在每件加工的产品都合格的情况。被上诉人也非常清楚肯定会存在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巴西退货,故向上诉人出具联络函同意暂扣13万元保全货款作为品质问题的预扣款。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被其客户扣款后,上诉人及时确定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及告知需扣款的额,但是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一直在等待客户的反馈逾期付款的事情,拒绝与上诉人对巴西退货进行确认及对账,现在巴西的退货留存在上诉人的仓库中。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及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接受退货,导致双方没有对退货的金额进行确认,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62658.3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费应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62658.35元,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为271874.77元,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诉请的是被答辩人支付加工费问题,被答辩人认为因答辩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其应提起反诉,否则,这不在本案的诉求范围内,本案不应处理。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扣款62658.35元毫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1、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是因答辩人提供产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62658.35元。显然,这两者被答辩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发出联络函的初衷是为了督促被答辩人支付加工费,而不是认为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联络函也注明了,产品有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实物给答辩人以划分责任,但迄今已经长达一年多,答辩人也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实物,显然,所谓的质量问题均是被答辩单方自称,毫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维持原判。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463018.26元及违约金1535元(以463018.2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9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暂计46455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手机外壳进行精雕加工,原、被告在合同期间存在多次对账。2020年4月份至6月份加工费共334533.12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524.32元、76524.33元、91000元和90484.47元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以上合计334533.12元。另查一,原告在2018年5月与被告对2018年4月份的货物进行对账,原告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第一份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的素材134678个、加工成品131998个,因被告对该对账单的金额不予确认,故被告将该对账单中的本月应付款金额划去;第二份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的素材134678个、加工成品131998个,本月合计金额为29328.02元,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对账单进行确认。另查二,原告主张2018年4月加工费为157813.16元,被告已支付29328.02元,剩余128485.14元未支付;原告陈述被告不支付该月份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当时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7000多个不良品,每个按16.8元扣除,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辩称2018年4月加工费为29328.02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笔加工费。另查三,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联络函》载明因被告提出有一批巴西退货可能有品质扣款争议,导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的货款支付问题,目前2020年4月、2020年5月货款都到期未安排支付,原告同意被告暂不支付货款中的130000元,该款项作为保全货款,后续如有因和被告邮件沟通的巴西退货导致品质扣款,金额以实物责任划分为准,扣款金额从保全货款中扣除,并记载“希望贵司催促此批退货尽快确认,同时货款除去保全货款之外的溢出部分需按正常到期支付,请贵司安排剩余货款”。另查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了2018年4月份的货款是先付款再开具发票,其余都是先开票后付款,被告则称都是先开票后付款。另查五,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为此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焦点系,一、涉案2018年4月加工费是多少;二、涉案加工费是否应扣除13万元;三、原告的诉请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2018年4月加工费为157813.16元,被告辩称2018年4月加工费为29328.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2018年4月份对账单显示,第一份对账单的金额被划去,第二份对账单的金额由双方进行确认,两份对账单均显示素材134678个、加工成品131998个,结合举证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被告实际对2018年4月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该月份的金额为29328.02元,原告主张该月份的金额为157813.16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的初衷是解决加工费支付问题,联络函中载明原告提议将加工费的金额130000元作为保全货款暂不支付,并未载明暂不支付的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交《联络函》中记载的“金额以实物责任划分为准”的“实物”,被告抗辩称应扣除该1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提出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于其提出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以上分析可知,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4月、2020年4月至6月产生的加工费合计363861.14元,被告已支付29328.02元,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34533.1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34533.1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惠州市正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而需扣款62658.35元能否予以支持。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为其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对此,被上诉人并未确认,且上诉人并非仅与被上诉人有相关业务往来,无法判断上诉人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即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且根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5日发出的《联络函》,若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扣款,金额以实物责任划分为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实物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扣款62658.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631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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