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范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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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444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范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范某某;陕西东易圣邦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西段南侧(千禧广场)。负责人:李红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7X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涂来涂去少儿美术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被告:陕西东易圣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与倚天路什字东50米路北剑桥公馆社区用房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阎良支行)诉被告范某某、被告陕西东易圣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圣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易圣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剩余本金177539.23元,利息5857.07元(其中包括逾期利息5637.88元、罚息115.79元、复利103.4元),合计183396.3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8日,请求判令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东段剑桥公馆1幢1单元2层10202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东易圣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7335元,被告东易圣邦公司依约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东易圣邦公司依约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东段剑桥公馆X幢X单元2层102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33年11月7日,共计240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东易圣邦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前述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3-229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30000元,但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月供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第31条,根据《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12.9条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东易圣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范某某辩称,未按期还贷属实,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的,现在其愿意把欠款还清,以后会按时还款。被告东易圣邦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阎良区前进东路剑桥公馆X号楼X单元2层102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33年11月7日,共计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东易圣邦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范某某于当日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30000元的借款。2013年11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但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亦未取得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另查,被告范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8日被告范某某未偿还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借款剩余本金177539.23元、逾期利息5637.88元、罚息115.79元、复利103.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故被告范某某应偿还剩余未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照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抵押登记备案与抵押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备案登记并非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登记。因本案涉案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约定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易圣邦公司为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范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东易圣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易圣邦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范某某追偿。关于农业银行阎良支行主张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易圣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本金177539.23元、逾期利息5637.88元、罚息115.79元、复利103.4元,并按照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4月9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陕西东易圣邦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范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东易圣邦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即2057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东易圣邦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已预交,被告范某某、被告东易圣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农业银行阎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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