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为坤、乌鲁木齐聚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成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5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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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5057号案件名称
谢为坤、乌鲁木齐聚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成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谢为坤;乌鲁木齐聚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成友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5057号原告:谢为坤,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乌鲁木齐聚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薛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 法定代表人:王永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成友,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谢为坤与被告乌鲁木齐聚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成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阿克苏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克苏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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