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山与史东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74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748号案件名称
王宗山与史东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宗山;史东业;吴伟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山,男,1961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王宗山之妻),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东业,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王宗山因与被上诉人吴伟、史东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被上诉人吴伟,史东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以押金对租赁房屋内物品的损坏进行折抵,其中冰箱损失1000元,证人误工费500元,防盗门更换新锁1180元,沙发、窗帘1000元、欠缴水电费14元、6月1日当日房租200元、补交月租金差价每月3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元。2、史东业、吴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租赁时屋内设施及物品完好,因史东业、吴伟使用涉案房屋,导致物品损坏。其中1、冰箱人为损坏,折抵购置新冰箱部分费用。2、因吴伟故意抵赖,需要证人(网约车司机)出庭,支付误工费500元。3、防盗门锁保险失灵,更换新锁1180元。4、泼满油污的窗帘、转椅沙发断裂及史东业故意割破的沙发套、客厅墙上一处插座撞坏,橱柜和盥洗柜被水泡烂等,以上合计1000元。二、6月1日晚交接时,吴伟与王宗山、滕艳,亲自查看水电气表,确认欠付水电费14元。三、2020年5月31日史东业、吴伟没有按约定搬出,无法办理交接。2020年6月1日晚吴伟交付钥匙等及商量违约赔偿责任,未达成共识。四、合同中对于提前退租有明确的约定,史东业、吴伟口头约定了续租一年,但因疫情未签订合同。随后其甩开中介私下联系其他房东交易,应当赔偿我方的违约金和短租房屋的月租金损失。五、一审判决要求网宗山承担对损坏物品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宗山不能接受。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人证物证、照片、实物均有。史东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宗山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王宗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宗山的上诉请求,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王宗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房屋交接的时候屋内物品都是完好无损的,王宗山当时也是认可。史东业、吴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宗山向我二人支付房屋租赁押金5600元;2.王宗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史东业、吴伟与王宗山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约定,史东业、吴伟承租王宗山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北苑街道八里桥南街1号院×室。租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4800元/月。合同第四条约定:押金48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房屋交接与租金和押金支付。2019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前,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约定:租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金增至5600元/月,押金为56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该续租协议签订后,史东业、吴伟向王宗山补交了押金800元至5600元。该续租协议到期前,2020年2月25日,史东业与王宗山妻子滕艳在微信上沟通,史东业称“我想问问您对房租的事儿怎么考虑呀?我们这个月怎么付给您合适”,滕艳回复称“你们还住,就继续吧”,史东业称“那就先还按照之前的价格付给您,等3个月后咱们再看情况,行吗”,滕艳称“好的,你们也注意安全”。当日,二史东业、吴伟向王宗山支付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三个月的房租共计16800元。2020年5月24日,双方约定于2020年5月31日下午办理退租手续。2020年5月31日,史东业、吴伟搬离涉案房屋并请保洁人员做了室内清洁。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保洁人员为王宗山出庭作证,证明史东业、吴伟租赁期间存在冰箱损坏的事实。2020年6月1日,史东业、吴伟吴伟前往涉案房屋找到王宗山归还房屋所有钥匙门禁卡。涉案房屋押金5600元,王宗山至今未退还史东业、吴伟。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史东业、吴伟于2020年6月1日交还王宗山房屋钥匙和门禁卡。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2月25日在微信上签订的三个月的口头续租协议参照原合同执行。双方均认可口头续租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东业、王伟与王宗山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以及续租协议、口头续租协议系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2月25日在微信上签订的三个月的口头续租协议参照原合同执行。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租协议中对押金的均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本案中,史东业、吴伟未拖欠王宗山房租,故史东业、吴伟主张判令王宗山向其支付房屋租赁押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宗山辩称史东业、吴伟在租赁期间损坏冰箱,结合王宗山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酌定史东业、吴伟应予赔偿史东业、吴伟冰箱损坏损失200元,因王宗山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依法将该数额与王宗山应予退还史东业、吴伟的押金相互折抵。关于王宗山辩称史东业、吴伟损坏的门锁、窗帘、转椅沙发、椅子、插座及热水器开关以及厨房油烟机清洗换件、橱柜和盥洗柜毁坏维修、卫生间外墙泡水及厕所下水道不畅,欠缴水电费、热水器维修和灭虫药等费用,王宗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一、确认史东业、吴伟与王宗山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口头续租协议于2020年6月1日解除;二、王宗山支付史东业、吴伟房屋租赁押金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宗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吴伟通过微信方式向王宗山支付了欠付水电费14元。王宗山收到吴伟支付的水电费14元,并申请撤回要求史东业、吴伟支付水电费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14元水电费的上诉请求。经询问,王宗山表示史东业、吴伟于2020年5月31日晚离开涉案房屋,因房屋保洁做到很晚,王宗山夫妻当晚即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次日即2020年6月1日双方交付钥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为史东业、吴伟所交纳租赁押金应否退还。对于押金,双方均认可应适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依据上述条款,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史东业、吴伟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史东业、吴伟。对于上述条款中所约定“费用”“租金”的范围,王宗山提出,其所主张各项损失均包含在租金、费用内;史东业、吴伟则称,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电费等各项费用均已经结清,王宗山所主张各项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租金、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争议涉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从现有情况看,双方对于“租金”的理解并无争议,即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所支付的对价;对于“费用”,双方所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第五条“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约定了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7项费用的负担,结合上述条款内容以及对于租赁合同中“费用”的一般理解,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费用”应指前述水电费等与租赁房屋使用相关的费用。综观王宗山所提上诉请求,其中要求抵扣的水电费14元,属前述租赁“费用”范筹,但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已经就此自行履行完毕,王宗山亦撤回该项诉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20年6月1日的房屋,属“租金”范围,但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双方沟通、房屋清洁、居住等情况,史东业、吴伟于2020年5月31日离开涉案房屋,而王宗山夫妻于当日居住在上述房屋,故一审认定史东业、吴伟未拖欠房租,无需再行支付2020年6月1日租金并不无当,对王宗山上诉要求自押金中扣除2020年6月1日租金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宗山所提各项物品、租金价差等损失及违约金,均非合同约定的“租金”“费用”范筹,其亦未上述主张提出反诉,现其要求直接自押金抵扣上述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对此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史东业、吴伟未拖欠租金、费用的情形下,王宗山应依据合同约定将押金退还。对于冰箱损失,一审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判决上述损失自押金中扣除,史东伟、吴伟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宗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宗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薛 妍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俊逸法官助理 眭 立书 记 员 卢园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