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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丕、乌鲁木齐市南湖中学等汤艳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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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90号
  • 案件名称

    严丕、乌鲁木齐市南湖中学等汤艳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严丕;乌鲁木齐市南湖中学;汤艳旗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丕,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南湖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长青五巷137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疆,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艳旗,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严丕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南湖中学(以下简称南湖中学)及原审被告汤艳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丕、被上诉人南湖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汤艳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湖中学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南湖中学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食堂租赁协议》,约定南湖中学将其校食堂二楼西头18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我方新疆尚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学公司)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费用100,000元。2018年2月27日我方支付租金50,000元。后因双方约定由租赁合同关系转变为合作经营关系,我方提供就餐及就餐场地服务给南湖中学学生,南湖中学免除房屋租赁费用。后南湖中学单方面更改合同约定事由,致使双方合作终止,并且其阻止我方取回财产及相关证据资料,致使我方无法实现自身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南湖中学辩称,严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我方与严丕、汤艳旗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合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艳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南湖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丕、汤艳旗支付租金50,000元;2.请求判令严丕、汤艳旗支付暖气费3,960元(一个采暖期180平方米,按22元/平方米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甲方南湖中学与乙方尚学公司签订了《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南湖中学将现有的(原水区巡防大队食堂)二楼西头180平方米的食堂租赁给乙方尚学公司使用。合作意向5年,一年一签,第一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年租金50,000元,2018年5月1日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发票及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承担使用期间的水、电、暖、垃圾、污物及门前三包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尚学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食堂租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食堂租金、3,960元暖气费未付。尚学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汤艳旗、严丕。2020年1月8日,尚学公司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严丕、汤艳旗作为公司投资人向登记机关新市区商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建议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南湖中学与严丕、汤艳旗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将租赁合同转化为合作关系,严丕、汤艳旗不再向南湖中学支付租金的事实。二、南湖中学要求严丕、汤艳旗支付租金及暖气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丕、汤艳旗与南湖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严丕、汤艳旗已向南湖中学支付了50,000元租金,尚欠50,000元租金和3,960元的暖气费未付的事实存在。严丕、汤艳旗提出与南湖中学存在合作关系后,不再向南湖中学支付租金的辩解理由,因南湖中学不认可该事实,严丕、汤艳旗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严丕、汤艳旗作为尚学公司的投资人向登记机关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严丕、汤艳旗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在尚学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而导致原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尚学公司的股东严丕、汤艳旗因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对南湖中学提出要求严丕、汤艳旗支付租金50,000元、暖气费3,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汤艳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一、严丕、汤艳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南湖中学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二、严丕、汤艳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南湖中学支付暖气费3,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南湖中学主张其与严丕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提交其与严丕签订的租赁合同,严丕认可双方曾为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其后经双方协商转为合作经营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严丕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严丕未能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严丕上诉称因双方约定由租赁合同关系转变为合作经营关系故南湖中学免除了其房屋租赁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严丕欠付南湖中学租赁费及暖气费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严丕要求不支付租金及暖气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35元(严丕、汤艳旗已预交),由严丕、汤艳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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