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琳、辽宁新鼎晟铸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再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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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再36号案件名称
王晓琳、辽宁新鼎晟铸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晓琳;辽宁新鼎晟铸造有限公司;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再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琳,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工作人员,住抚顺市顺城区。王晓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鼎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章党镇大柳村,组织机构代码:79159227-5。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肖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晓琳,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琳与被上诉人辽宁新鼎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晟公司)、原审被告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恒启机械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城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41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27日,顺城区法院作出(2020)辽041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5月21日,顺城区法院作出(2020)辽0411民再1号民事判决。王晓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李霞,被上诉人新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原审被告恒启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琳上诉请求:一、请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顺城区法院(2020)辽04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驳回新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追偿权主体应为丁俊杰。王晓琳与新鼎晟公司因《企业股权和土地转让出售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发生诉讼,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双方在履行判决时达成协议。继续履行《企业股权和土地转让出售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抚顺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资产合法所有权(土地证号为:抚顺县国有2010第503A75号)总面积157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将有经营许可的铸钢企业股权转让乙方。王晓琳支付新鼎晟公司相应协议约定股权价款。新鼎晟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所有权变为王晓琳。本案丁俊杰以新鼎晟公司为主体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丁俊杰不具有新鼎晟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其应以本人为主体向恒启机械厂主张追偿权。新鼎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王晓琳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王晓琳提及的《企业股权和土地转让出售合同》已经贵院判决解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恒启机械厂辩称:同意王晓琳的上诉意见。新鼎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启机械厂给付新鼎晟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6997725.59元,并给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其中,420662.67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6577062.92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王晓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恒启机械厂承担新鼎晟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担保费10500元;4、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恒启机械厂(甲方)与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601290000686),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1%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选择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提取650万元;实际提款日、到期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为准;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新鼎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601290000497)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1月21日恒启机械厂与乙方签订的MCON20160129000068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房产证号为01××74、01××75、01××76、01××77号(共计4367.46平方米)的四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抚顺国用(2015)第0044(顺城)号(共计157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前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2015年12月23日,新鼎晟公司与恒启机械厂共同向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经辽宁新鼎晟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用本单位有权处分的财产,该抵押资产处于(自用),经评估机构评价值为(人民币)1313.8万元(明细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质押物品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抵押,为借款人恒启机械厂向贵单位申请借款6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或按约履行借款合同时,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其他方式处置,优先清偿借款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新鼎晟公司及恒启机械厂盖章确认,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丁俊杰、王晓琳签字确认。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恒启机械厂发放650万元借款。后因恒启机械厂未能按时偿还约定利息,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7月10日向新鼎晟公司发出《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新鼎晟公司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账户偿还涉诉借款利息420662.67元;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账户偿还涉诉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7062.92元,合计6577062.92元。恒启机械厂对于前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庭审中新鼎晟公司自认其法定代表人丁俊杰代恒启机械厂偿还涉诉借款本息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新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俊杰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恒启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晓琳。又查,新鼎晟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顺城区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恒启机械厂银行存款6997725.5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顺城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辽0411民初276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行为。保全费5000元,新鼎晟公司已缴纳。同时,新鼎晟公司因此次诉讼保全行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500元,该公司为新鼎晟公司此次诉讼保全行为出具保单保函予以担保。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启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鼎晟公司代偿款699772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20662.67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65077062.92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恒启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鼎晟公司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10500元;三、王晓琳在恒启机械厂财产对本案债务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新鼎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29元,由恒启机械厂承担。2020年4月27日,顺城区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20)辽0411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再审法院认为:恒启机械厂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新鼎晟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新鼎晟公司作为抵押人,代恒启机械厂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过庭审查明,新鼎晟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丁俊杰的账户共偿还本金及利息6997725.59元。故对于新鼎晟公司主张恒启机械厂给付其代为清偿的6997725.59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新鼎晟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10日代为恒启机械厂偿还借款,故其请求恒启机械厂分别从前述日期开始以代偿金额为计算基数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双方未予约定,但可参照新鼎晟公司实际损失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新鼎晟公司主张恒启机械厂承担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105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新鼎晟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担保。因恒启机械厂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新鼎晟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新鼎晟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新鼎晟公司的损失部分,且恒启机械厂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对于新鼎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晓琳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王晓琳作为恒启机械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无限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王晓琳有对恒启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恒启机械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属非法人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恒启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王晓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抗辩本案所涉及的代偿行为系新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其应向新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履行偿还义务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关于因恒启机械厂未能按约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新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俊杰从个人账户以公司名义履行涉诉代偿行为,新鼎晟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顺城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城区法院(2018)辽041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恒启机械厂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新鼎晟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新鼎晟公司作为抵押人,当恒启机械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已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即恒启机械厂追偿。关于王晓琳上诉,主张其为新鼎晟公司实际权利人,丁俊杰因未履行本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致使新鼎晟公司的股权没有变更,丁俊杰无权以新鼎晟公司的名义行使追偿权,丁俊杰应以本人为主体向恒启机械厂主张追偿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已实际取得新鼎晟公司股权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无论是本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还是执行和解协议,对股权转让给王晓琳均未涉及。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丁俊杰为新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恒启机械厂没有代偿欠款义务,其用个人账户内资金代为偿还恒启机械厂的借款,应视为垫付资金,该垫付行为并未改变新鼎晟公司的代偿主体地位。而且,新鼎晟公司及丁俊杰本人均认可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王晓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2元,由抚顺市恒启工矿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 英审 判 员 赵世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隋泽龙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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