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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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906号案件名称
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三个庄子乡双涝坝村。 法定代表人:何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北塔山牧场40号楼一单元101号。 主要负责人:季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88039.6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且违约金条款中也未提及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不当。 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27245.76元;2.判令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按照欠款本金1427245.76元,年利率4.65%承担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与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共同签订《石灰石颗粒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石灰石颗粒,由案外人进行运输,以实际发生数量金额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先预付给原告货款,以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及电子承兑;2018年4月27日前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开清本月发运数量吨位的货款有效发票,次月按每5万吨,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货款发票(货款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合同落款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盖章,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按照约定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向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1427245.76元货款未支付;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对欠付1427245.76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供货至2018年6月30日截止,后续因付款问题未继续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供货。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认可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一直向其主张还款,但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一直未付款。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未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527245.76元。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向本院提交了《石灰石颗粒买卖合同》及过磅单予以证实,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对欠付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货款1427245.76元的事实无异议,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发票,但其亦认可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一直在向其主张欠款,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没有能力向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支付欠款,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采纳。一审法院对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主张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1427245.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一致认定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在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当向其支付对应的货款,双方合同中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达三年之久,应当向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按照年利率4.65%向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主张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为188039.62元(1427245.76元X4.65%÷12个月X34个月),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为自2021年5月4日起,以欠款142724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承担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经与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核实,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确认本案中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对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支付货款1427245.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8039.62元,合计1615285.38元;二、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具体利息的承担以欠款142724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65%承担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被上诉人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的《石灰石颗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灰石颗粒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先预付给乙方(新疆塔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货款,以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及电子承兑。”,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先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再行供货,而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该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该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欠款发生时的利率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洪彪审判员 闫旭审判员 董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丽丽书记员 孙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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