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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文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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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4446号
  • 案件名称

    杨志文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杨志文;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文,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杨志文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杨利,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杨志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文申请再审称,(一)杨志文与通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通开公司利用申请人不了解拆迁政策法规,恶意签署合同,应属无效。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八条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一审中杨志文提交了帅府二期拆迁中滞留户的拆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享受过渡期三年和过渡期逾期调整增加的政策保护的条款,通开公司亦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增加杨志文的周转费。(二)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即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要有过渡期,建设超过6层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通开公司明知上述规定,却恶意签署合同,将拆迁可能导致的延期交房风险全部转嫁给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协议应属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14485号判决,改判通开公司赔偿申请人拆迁过渡期逾期周转费91800元。通开公司提交意见称,杨志文提到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于1998年失效,杨志文依据失效的规章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志文与通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中对搬迁周转期限及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免除通开公司责任、排除杨志文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杨志文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志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审 判 员 彭红运审 判 员 程占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于永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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