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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初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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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初769号
  •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初769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主要负责人:侯雪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洪波,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杨慧超,被告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洪波、胡金隆对主债务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211942.29元;2.判令张洪波、胡金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18日,主债务人中澳控股公司与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借字第9721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澳控股公司向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3000万元,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8日。(二)2013年11月19日,张洪波、胡金隆与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7210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洪波、胡金隆为主债务人中澳控股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在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2015年5月18日,中澳控股公司因无法偿还到期贷款申请展期,中澳控股公司、张洪波与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展借字第97210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8日。(四)2017年6月7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澳控股公司的破产重整,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享有的债权未能获得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已收回5129179.2元。张洪波辩称,张洪波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合同签订的情况进行认定。贷款业务均由中澳控股公司的团体办理,张洪波本人记不清相关的担保合同是否为本人所签。如合同中的签字真实即应当担责。胡金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张洪波、胡金隆与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7210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洪波为主债务人中澳控股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在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单笔信贷业务,其期限届满日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9日(如遇具体信贷业务展期,其期限届满日可相应顺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洪波及其配偶胡金隆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18日,中澳控股公司与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借字第9721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澳控股公司向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7.2%;按日计息,按月还息;还款日为2015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当日,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向中澳控股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5年5月18日,中澳控股公司、张洪波与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展借字第97210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8日。2017年6月7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山东省庆云县地方税务局对中澳控股公司的重整申请。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中澳控股公司的破产程序。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享有的债权未能获得受偿。威海银行济南分行陈述,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已收回本息5129179.2元,尚欠本息31211942.29元(含本金3000万元、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1211942.29元)。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澳控股公司、张洪波、胡金隆清偿涉案债务,案号为(2016)鲁01民初992号。因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澳控股公司的重整申请,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中澳控股公司、张洪波、胡金隆的起诉。本院认为,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张洪波、胡金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洪波、胡金隆应依约对借款人中澳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依据与借款人中澳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3000万元。在中澳控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张洪波、胡金隆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涉案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后又展期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8日,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对张洪波、胡金隆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威海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张洪波、胡金隆对剩余债务总额31211942.29元(含本金3000万元、利息121194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波、胡金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121194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60元,由被告张洪波、胡金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魏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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