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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孟清、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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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117号
  • 案件名称

    董孟清、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董孟清;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孟清,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号。负责人:张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郑淑杰,辽宁铭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孟清因与被上诉人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以下简称新玛特广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孟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被上诉人新玛特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郑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孟清上诉请求:1.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新玛特广场赔偿董孟清威可多专营店装修款193333.21元及道具款419206.41元,合计612539.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新玛特广场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新玛特广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董孟清与新玛特广场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达成合作意向,且董孟清依据对新玛特广场签约意向的信赖已经实际装修了租赁场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均应按口头达成的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董孟清已向新玛特广场支付了装修保证金5000元,新玛特广场也指定给董孟清经营场地的四至位置,此后新玛特广场依照经营场地的图纸测绘出具了商场落位图等相关设计图纸,新玛特广场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在图纸上予以签字确认,董孟清遂依据新玛特广场提供的租赁场地的面积、规格、图纸等向威可多公司定制道具产品,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协议》购买装修材料,开始按设计图纸进行专卖店的装修工作,后新玛特广场要求董孟清与其签订独家垄断经营协议,而遭到董孟清的拒绝才未再让董孟清继续施工和开业,也未向董孟清下达任何停工通知或者告知等书面材料。2016年8月,新玛特广场便强行对董孟清租赁场地装修进行了全面拆除(包括地砖、背景墙等),并在拆除后将诉争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新玛特广场已构成严重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董孟清与新玛特广场在本次缔约过程中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判决新玛特广场承担40%的过失责任,该结果有失偏颇,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董孟清已经实际施工,且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装修款,且按照新玛特广场提供的场地图纸的要求进行了特定风格的装修及道具产品制作,因新玛特广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继续装修、营业且后续无法另行使用该道具产品、装修费用亦全部损失,已造成董孟清重大损失,故新玛特广场应全额赔偿董孟清的各项损失。二、一审判决仅依据新玛特广场陈述即确定董孟清与新玛特广场之间系独家经营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是非。正是由于董孟清不同意与新玛特广场签订独家经营合同才导致新玛特广场不顾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单方撕毁合约意向,造成董孟清重大财产损失,董孟清的经理与新玛特广场负责人间的谈话录音完全可以证明董孟清的立场,一审判决却颠倒黑白。三、一审判决认定董孟清未能提供所购产品及装修票据,故损失无法律效力,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董孟清所购道具产品实物现全部在库房堆放,装修部分合同和现场照片亦能证明损失情况,原一审也对道具产品进行了现场核对,因此即使没有购物发票,也可对实物进行价值评估,对此一审判决却未予考量,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董孟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董孟清的上诉请求。新玛特广场辩称:不同意董孟清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董孟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玛特广场赔偿董孟清威可多专营店装修款193333.21元及道具419206.41元,合计612559.62元,并支付董孟清起诉之日起至新玛特广场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装修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新玛特广场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董孟清开始在新玛特广场购物休闲广场三楼处装修,装修完工部分为地砖铺设的地面。用于经营威可多品牌男装。2015年11月12日,新玛特广场收取董孟清威可多装修保证金5000元。董孟清、新玛特广场签订供应商资格审查表一份,其中,在拟签合同主要内容部分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新玛特广场单位的主管店长和店长签字,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日,董孟清向徐州市家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之成公司)交付材料款及人工费83730元,根据装修公司提供的威可多新玛特店装修报价单显示,该笔费用中,地砖款共计55300元。2020年4月3日,法庭组织董孟清、新玛特广场双方依据董孟清提供的2015威克多装修报价单列载的项目到董孟清存放道具的仓库清点道具,其中的50项、53项、75项、76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余道具仍在仓库存放,报价单的总报价费用为419206.41元,扣除未发生的上述四项费用,剩余报价费用总计370934.12元。庭审后,2020年7月22日,对董孟清进行询问,是否申请对道具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董孟清代理人表示当庭无法答复,告知其于2020年7月28日前,书面答复法庭,董孟清是否申请道具损失的价格鉴定,逾期未答复,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董孟清未按时答复。2020年10月14日,对董孟清进行询问,因其不申请对道具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现能否提供其他新证据证明购买道具花费的费用,董孟清表示不能。2020年12月18日,董孟清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第一项请求是向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核实董孟清新玛特威克多专营店装修报价材料单及回款情况;第二项请求向家之成公司核实董孟清新玛特威克多专营店装修工程及付款情况。后,法庭向两家公司依据董孟清的申请核实调取证据,调取情况: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在电话中表示,其手中没证据,与董孟清之间的账目往来的相关证据已经交付给董孟清;家之成公司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该收款收据复印件董孟清已经向法庭提交。法庭已向董孟清告知法庭调取证据情况,并询问董孟清对上述证据是否有意见,董孟清表示没有。2021年6月2日,对董孟清进行询问,能否提供购买道具花费费用的证据,董孟清表示能提供的都已经提交,现在提供不了。询问董孟清是否申请对道具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董孟清表示同意鉴定,但要求按照董孟清实际购买道具的交易金额及威克多制衣公司与其他加盟商之间加盟的价格进行参考。承办法官电话咨询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于董孟清提出的上述鉴定要求,鉴定人员表示,该鉴定要求需董孟清提供购买道具的发票,如提供不了则无法按其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董孟清、新玛特广场双方已构成缔约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玛特广场改变档口布局未向董孟清履行通知、说明等先合同义务,董孟清亦未能按约定在新玛特广场处独家经营案涉品牌服装且主动停止装修,董孟清、新玛特广场在本次缔约过程中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新玛特广场承担40%的缔约过失责任为宜。关于董孟清主张的各项损失:一、装修款193333.21元,其中的83730元材料费及人工费有装修公司的报价单予以佐证,因装修只铺设了地面,故对该笔费用中的地砖款55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09603.21元装修款及人工费,因董孟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董孟清主张的该笔装修款,不予支持。二、道具款419206.41元,因双方当事人对道具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董孟清亦未提供相关购买票据对道具损失数额予以佐证且董孟清申请鉴定道具损失数额的要求就董孟清现有能提供的票据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董孟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装修保证金5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董孟清有权要求新玛特广场返还。关于董孟清要求新玛特广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玛特广场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董孟清装修款55300元的40%,即22120元;二、新玛特广场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董孟清装修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1元,由董孟清负担11068元,由新玛特广场负担3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董孟清与家之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新玛特店三楼威克多专柜,合同造价为83730元。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中载明分三期支付:首期款,签订合同当日付合同价款的30%,32519元。中期款,合同总额的40%,33492元。结算款,工程验收结束合同总额的30%,32519元。根据家之成公司出具的新玛特店装修报价单显示,装修项目包括地砖,吊棚,石膏、大白、乳胶漆等内容。二审庭审中,董孟清主张装修报价单中所有的装修项目已经完成,但新玛特广场只确认铺设了地砖,对于吊棚、石膏、大白乳胶漆等均不予确认。董孟清虽提供了现场照片,但图片只显示了地砖。董孟清确认装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环节,没有工程结算单。董孟清提供了两张家之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为2015年12月2日,收款数额为109603.21元,一张时间同样为2015年12月2日,收款数额为83730元,收款项目均体现为装修款及人工费,两张收据数额合计为193333.21元,即为董孟清诉讼请求的装修款数额。对于道具款419206.41元,董孟清提供了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汇款1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并提供了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蒋益球向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转款30万元的付款凭证。北京维克多制衣中心于2015年10月出具的数额为40万元整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标注309603.20元为装修扣款,309603.20元装修扣款数额与前述家之成公司109603.21元收款收据数额之和为419206.41元,即董孟清主张的道具款总额。再查明,董孟清曾向新玛特购物广场提供一份北京威克多制衣公司(甲方)与董孟清(乙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其中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从事本合同项下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是辽宁省本溪市,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开设如下专卖店(专柜)从事本合同项下特许经营的店铺名称及地址均为新玛特广场及本溪商业大厦。两者同属大商集团。其他店铺名称及地址填写处为空白。董孟清(乙方)与北京威克多制衣公司(甲方)另签订过一份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为本溪市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特许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载明的店铺地点为本溪华联商厦。庭审中,董孟清、新玛特广场均确认本溪商业大厦的威克多专柜撤掉后,在本溪华联商厦设立了威克多专柜。新玛特广场主张董孟清口头承诺商业大厦威克多专柜撤掉后搬到新玛特广场,在大商集团内部独家经营威克多品牌,董孟清违反口头约定。董孟清否认存在该种承诺,并主张华联商厦的威克多专柜所需材料不是从商业大厦搬过去的,而是其重新购置的。因董孟清陈述的华联商厦威克多专柜装修设置时间与新玛特广场威克多专柜装修设立时间存在重合之处,法庭询问董孟清是否能够提供华联商厦威克多专柜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区分华联商厦威克多专柜与新玛特广场威克多专柜装修款,董孟清在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董孟清提供的其业务经理与新玛特广场店长之间的谈话录音,董孟清因为店铺门口有其他商铺遮挡公司门楣及标识,没有继续装修。在董孟清装修停工期间,新玛特广场发现董孟清将商业大厦威克多撤柜,华联商厦威克多专柜装修上柜,便拒绝董孟清继续进驻新玛特广场。董孟清业务经理在谈话中陈述,董孟清与华联商厦于2014年沟通位置,2015年签合同。还查明,董孟清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新玛特威克多专营店装修及道具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本溪市众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后董孟清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取消评估。本院认为:关于董孟清主张的装修款193333.21元一节,董孟清提供的装修合同载明的数额为83730元,两者并不一致,董孟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家之成公司存在补充装修合同或设计变更。且83730元为装修工程报价,董孟清没有证明该数额即为结算数额,且董孟清与新玛特广场就争议店铺是否完成装修达不成一致意见,在现场已经无法核查的情况下,仅能在新玛特广场自认的范围内酌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综合情况,确定董孟清装修款损失为55300元,并无不当。关于董孟清要求新玛特广场支付上述款项及装修保证金5000元的利息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董孟清主张的道具款419206.41元一节,如前所述,该数额同样为报价单数额,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核对物品后,确认现存物品与报价单所列物品存在不一致之处,且道具提供方为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董孟清提供的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收款收据显示数额为40万元,但标注的装修扣款数额为309603.20元,各项数额均不对应,且董孟清在新玛特广场威克多专柜装修期间,在邻近商场同时设立威克多专柜,董孟清庭审确认邻近商场专柜亦为重新购置装修,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道具款实际发生数额,董孟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董孟清主张应对实物进行价值评估一节,董孟清曾于2018年2月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过对案涉装修及道具进行价格评估,后申请取消。在本次一审审理中,经法庭数次释明是否进行价格评估,其均不主张进行,董孟清后虽主张“按照其实际购买道具的交易金额及威克多制衣公司与其他加盟商之间加盟价格进行参考的方法进行鉴定”,但其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发票,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对董孟清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进行价值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董孟清主张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有失公平一节,董孟清在与新玛特广场磋商期间,同时与其他商场进行威克多品牌的合作协商,其向新玛特广场提供的品牌特许经营协议并未显示在大商集团之外的商场设立店铺的情况,造成新玛特广场误以为威克多品牌在本溪地区的商铺地址均在大商集团内部,其与董孟清的合作为独家合作,董孟清对相关商业行为的不予披露,有违缔约中的诚实信用。且董孟清单方停止装修在先,新玛特广场提供给董孟清的商铺方位、大小均没有与图纸不一致,董孟清认为专柜门楣、广告灯箱展示位置被其他商铺遮挡视线,但该种遮挡并不足以导致装修不能进行,新玛特广场店长在与董孟清的业务经理谈话录音中提及,如果董孟清先完成新玛特广场威克多专柜设立,(当年)五一后再进行其他商场威克多专柜装修,双方可以继续合作,但董孟清未予接受。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确认新玛特广场承担40%的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孟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六十八元,由上诉人董孟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许 晶审 判 员 赵丹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行书 记 员 孙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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