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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董串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82民初5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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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82民初5292号
  • 案件名称

    李建华、董串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界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建华;董串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82民初5292号原告:李建华,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董串串,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界首市。原告李建华诉被告董串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参加诉讼,被告董串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6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余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这个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11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如期向其转款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详见借款凭证)。被告借款后,始终不讲还钱之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原告与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88000元的事实。被告董串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3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建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二分借款人董串串2017.11.7。此后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协议成立于2017年,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不超过当时司法解释的保护上限,因此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按照2020年8月的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串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0元,由被告董串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荣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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