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峰、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3执6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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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03执675号之一案件名称
万国峰、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万国峰;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万旭东;泰州市奥鑫齿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3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国峰,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61758767Y,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万旭东。被执行人:万旭东,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泰州市奥鑫齿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33514867,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郑海珍。申请执行人万国峰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奥鑫齿轮有限公司、万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万旭东、泰州市奥鑫齿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国峰支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0元,由被告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万旭东、泰州市奥鑫齿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被执行人万旭东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发现被执行人万旭东名下有号牌为苏M×××××、苏M×××××,本院已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查封上述车辆,其中号牌为苏M×××××因达到报废标准未能查封,号牌为苏M×××××的车辆已查封,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万旭东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万旭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万旭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万旭东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万旭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1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6.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万旭东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区××街道××庄社区调查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万旭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本院对被执行人万旭东在全省法院的关联案件进行了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万旭东在省内其他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8.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9.经查,本院已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苏12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树峰对泰州市奥鑫齿轮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同日作出(2021)苏120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孙书华对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泰州市奥鑫齿轮有限公司、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未予查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2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安丰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俊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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