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谢博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47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4720号案件名称
大连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谢博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大连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谢博裕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472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海北巷12号2单元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35831965G。法定代表人:王雪松,系经理。被执行人:谢博裕,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执行大连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谢博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询以及传统查询等方式展开了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执行期间,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以此给予信用惩戒。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皓代理审判员 马玮辰代理审判员 刘共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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