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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华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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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35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华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华山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华英嘉园A3A4号楼1单元。负责人:崔凤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山,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华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97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即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323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实际维修车辆的花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认定。其次,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其评估的损失项目过多、项目单价认定过高,评估的损失金额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不符。事故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1255元,应以该损失金额为准。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2323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应以上诉人定损价值11255元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部分为23230-11255=11975元。任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6448元(车损费3504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烟台金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修复价值为35048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诉前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230元,被告花费评估费28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被告质证认为,评估金额高于实际损失。双方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230元,施救费为400元,因法院未采纳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故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28304.8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法院认定为23630元,故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重新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华山保险金23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0元,由原告任华山负担12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车损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上诉人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其自行评估的车损价值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李 安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风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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