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陈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87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878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陈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陈秀丽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关街卫安北里7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马成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惠更,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丽,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车化油器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以下简称天信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陈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信批发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信批发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陈秀丽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天信批发部享有出租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陈秀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信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秀丽立即搬离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门脸房,进行腾房;2.判令陈秀丽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其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进行支付);3.诉讼费由陈秀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底天信批发部、陈秀丽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天信批发部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门脸房出租给陈秀丽用于经营餐饮,面积共3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季度租金3990元。房屋现由陈秀丽经营使用,2020年11月30日,天信批发部向陈秀丽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通知陈秀丽于3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天信批发部。另查,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无土地使用证,天信批发部对涉案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无任何权属文件,亦不能说明房屋的来源。现天信批发部以诉称为由要求判如所请,陈秀丽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天信批发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天信批发部就涉案房屋不能提供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故天信批发部就涉案房屋与陈秀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天信批发部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来源以及系其交付给陈秀丽使用,故天信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信批发部虽提供了其与陈秀丽的租赁合同,但对于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建设等信息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本院亦多次询问其房屋及所涉及土地的权属、来源等情况,天信批发部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天信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信批发部如能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天信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信托贸易公司天信商贸批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刘睿审判员 郭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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