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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洲、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4执36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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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执36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张同洲、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同洲;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4执3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同洲,住西安市阎良区。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戴智敏。本院在执行张同洲与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同洲给付购房款8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一次性赔偿金8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27.50元,担保费2543元,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952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阎良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四路以东、润雨路以北,航空基国用(2011出)、(2011出)、(2011出)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轮候),并对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经在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信用惩戒措施已实施。经将该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张同洲通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江涛执行员  白凌河执行员  代发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建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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