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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1202刑初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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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02刑初215号
  •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铁岭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某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英,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郎益君,系铁岭市银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一部刑诉〔2021〕Z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邓贵雨、检察官助理王一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郎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2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蓝色尼克尼亚牌电动车来到杜述秋(被害人)位于银州区家门口。当时杜某在家中厨房干活,王某见杜某家大门敞开,屋内无人,于是进屋将客厅茶几上的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66元)盗走,后王某将手机卖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照片,家中被盗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盗窃现场视频光盘,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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