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23民初17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3民初1727号
  • 案件名称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诗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23民初1727号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29号阳光时代6-10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0516626029。法定代表人:袁勇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七星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60137383J。法定代表人:赵会敏,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王诗波,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诗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 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