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闫柄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0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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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0625号案件名称
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闫柄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闫柄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0625号原告: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治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柄良,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华普花园D座2502室。原告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文化公司)与被告闫柄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冰,被告闫柄良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鼎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至2021年3月21日利息6094.7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我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陆续向我方借款55834元,期间陆续抵扣工资或偿还合计25834元,双方于2020年7月1日补签借条,上述借款均系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明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如被告到期未清偿,则被告按照年化16%利率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且双方还约定我方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闫柄良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我认可,但我不认可原告是借款相对方,我一直系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治明借款,我签署借条时,原告也没有让我看里面的内容,是我办理离职时一起签订的。因为没有让我看借条的内容,所以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闫柄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闫柄良由于个人资金周转,于本借条签署前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已经向九鼎文化公司借款合计30000元,借款由九鼎文化公司指定杨治明先生以现金转账(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形式在本借条签署前已经全部交付本人。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化【无】%利率计算,本人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清偿,本人同意按照年化16%利率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九鼎文化公司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本人承担。”庭审中,九鼎文化公司主张闫柄良原系其公司员工,上述《借条》所涉借款系闫柄良个人借款,与其工资收入无关,上述借款均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明以微信、支付宝支付,为此,九鼎文化公司提供了杨治明的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佐证。经询问,闫柄良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借款本金的数额,但表示借款相对方应为杨治明而非九鼎文化公司,对于《借条》内容其在签字时并未阅读,故不知道里面载明的借款相对方为九鼎文化公司。根据九鼎文化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及转账记录,九鼎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明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闫柄良转账17笔,共计55834元,九鼎文化公司主张其中2019年10月19日前的8笔转账及2020年6月18日的1笔转账共计23934元,已经还清,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8笔共计31900元尚未清偿,剩余30000元未还,即上述《借条》所涉款项,其中包括:2019年11月9日转账20000元中的19100元未还、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5000元未还、2019年12月5日转账的200元未还、2020年1月19日转账的2000元中的1000元未还、2020年4月20日转账的1000元未还、2020年4月22日转账的500元未还、2020年5月29日转账的50元未还、2020年5月30日转账的3150元未还。另查,九鼎文化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其处理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九鼎文化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九鼎文化公司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闫柄良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借主体,因《借条》载明的出借主张为九鼎文化公司,实际出借人为九鼎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治明,现九鼎文化公司以《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说明杨治明已放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债权的权利,对于闫柄良的债务负担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九鼎文化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不持异议。闫柄良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于九鼎文化公司要求闫柄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故关于九鼎文化公司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鼎文化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与《借条》所载数额相符,且闫柄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九鼎文化公司主张的借款交付日期予以采信。关于九鼎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数额为3280.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闫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九鼎奇道(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元(已交纳);由闫柄良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小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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