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启祥、王彦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928执恢22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928执恢229号案件名称
谢启祥、王彦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濮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谢启祥;王彦胜;王喜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928执恢229号申请执行人:谢启祥,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濮阳县。被执行人:王彦胜,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濮阳县。被执行人:王喜仲,男,汉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住濮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谢启祥与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28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谢启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2021年4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名下银行存款六次,已冻结银行账号十九个,微信支付宝账号冻结七个。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名下无房产、保险、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名下的车辆已报废,其中王彦胜名下豫J70106已依法过户至马丽娟名下。三、2021年5月3日,到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在城关镇北关的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王彦胜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王喜仲电话关机人不在家。2021年5月3日,向濮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无房产登记。四、2021年5月25日、9月16日两次扣划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存款55159.05元,已经由申请人谢启祥领取。五、2021年7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发出限制消费令。六、由于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收入情况,2021年7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七、本案执行标的为215000元,实际执行到位55159.05元,尚余案款159840.9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谢启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谢启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申请人谢启祥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其名下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谢启祥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名下的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谢启祥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王彦胜、王喜仲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辉审判员 高剑龙审判员 王国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红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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